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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一九五四年九月二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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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4-09-06
第2版()
专栏:

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着鼓励和指导有利于国计民生的资本主义工业转变为公私
合营形式的国家资本主义工 业,逐步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制定本
条例。第二条 由国家或者公私合营企业投资并由国家派干部,同资本家实
行合营的工业企业,是公私合营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
对资本主义工业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应当根据国家的需要、企业
改造的可能和资本家的自愿。
企业的公私合营,应当由人民政府核准。第三条 合营企业中,社会主义成分居于领导地位,私人股份的合法
权益受到保护。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家计划。
第二章 股 份第五条 对于企业实行公私合营,公私双方应当对企业的实有财产进
行估价,并将企业的债权债务加以清理,以确定公私双方的股份。第六条 对于企业财产的估价,公私双方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
参酌财产的实际尚可使用的年限和对于企业生产作用的大小,协商
进行。
企业财产的估价,应当有职工的代表参加;在必要的时候,由人
民政府工商行政机关派人指导。第七条 合营企业可以吸收私人投资。第八条 合营企业的股东对于合营企业的债务负有限责任。
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九条 合营企业受公方领导,由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所派代表同
私方代表负责经营管理。第十条 合营企业有关公私关系的事项,公私双方代表应当协商处理
;遇到有重大问题不能取得协议的时候,应当报请人民政府主管机
关核定,或者提交合营企业的董事会协商后报请人民政府主管机关
核定。第十一条 公私双方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的行政职务,由人民政府主管
业务机关同私方代表协商决定,并且加以任命。他们在企业行政职
务上,都应当有职有权,守职尽责。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对于企业原有的实职人员,一般应当参酌原来的
情况量材使用;对于在企业中有劳绩但已丧失工作能力的原有实职
人员,应当给以适当照顾。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实行工人代表参加管理的
制度。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对于工资制度和福利设施,应当参酌企业原来的
工资福利情况、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
逐步改进,逐步向相当的国营企业看齐。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财务、劳动、基本建设、安全卫
生等方面,应当遵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同行业的或者在生产上有联系的合营企业,在必要和可能
的条件下,经过公私有关方面的协议,并得到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
关的核准,可以实行联合管理或者合并。
第四章 盈余分配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应当将全年盈余总额在缴纳所得税以后的余额,
就企业公积金、企业奖励金、股东股息红利三个方面,依照下列原
则加以分配:
(一)股东股息红利,加上董事、经理和厂长等人的酬劳金,共可
占到全年盈余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左右;
(二)企业奖励金,参酌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原来的福利情
况,适当提取;
(三)发付股东股息红利和提取企业奖励金以后的余额,作为企业
公积金。第十八条 公股分得的股息红利,应当依照规定上缴;私股分得的股
息红利,由私股股东自行支配。
企业公积金,应当以发展生产为主要的用途,由合营企业依照国
家的计划投入本企业,或者投入其他合营企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
二条的规定投入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
企业奖励金,应当以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和奖励先进职工为主
要的用途,由经理或者厂长同工会商定预算,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
所规定的适当形式的组织和职工代表会议通过后使用。
第五章 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公私双方协商议事的机关,对下列事
项进行协商:
(一)合营企业章程的拟定或者修改;
(二)有关投资和增资的事项;
(三)盈余分配方案;
(四)其他有关公私关系的重要事项。
董事会听取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年度决算报告。
董事会重要协议,应当由合营企业报告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并
请求批准。第二十条 规模较大、股东较多的合营企业,一般应当设立董事会。
公私双方董事的名额由公私双方协商规定。公方董事由人民政府主
管业务机关派任,私方董事由私股股东推选。
董事会应当定期开会。第二十一条 规模小、股东少的合营企业,可以不设立董事会;本条
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公私关系重要事项,由公私双方代表协商处
理,他们的重要协议,应当由合营企业报告人民政府主管业务机关
并请求批准。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以定期召开私股股东会议,报告董事会的工作
、处理私股股东内部的权益事项。
在不设立董事会的合营企业中,公私双方代表可以协商召开私股
股东会议,报告有关公私关系的重要事项、处理私股股东内部的权
益事项。
第六章 领导关系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当分别划归中央、省、直辖市、县、市人民
政府主管业务机关领导。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机关负责管理合营企业有关工商行政
的事项。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和所属的交通银行,负责监督合营企
业的财务。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并适用于运输企业、建筑企业的公私合营。其他
实行公私合营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 个别的合营企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采取同本条例第
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不同的办法的时候,应当经过公私双方协商同意
并报请省、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施行,修改时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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