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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北区开放对外贸易 成立对外贸易管理局 人民政府发布管理贸易暂行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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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9-03-16
第1版()
专栏:

  华北区开放对外贸易
 成立对外贸易管理局
人民政府发布管理贸易暂行办法
【本报讯】华北人民政府顷发布财经字第十一号命令,成立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并任命郭今吾为局长,江明为副局长。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定于本月十八日开始办公,办公地址在天津解放北路九十七号。津海关税务司公署、天津航政局、天津商品检验局亦定于同日开始办公。华北人民政府并于三月十五日公布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及华北区进出口货物暂行办法,其原文如下:
华北区对外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管理华北区对外贸易,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贸易,系指本区与国外之贸易往来而言。
第三条、本区与其他解放区间贸易往来,以内地贸易论。此项贸易经过本区各港口者,须有各该区贸易管理机关填发之证明文件,始为有效。
第四条、本区与解放区以外之国内其他地区之贸易往来,暂按对外贸易管理办法管理之。
第五条、本区对外贸易管理任务,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执行之。
第二章 进出工商
第六条、凡经营进出口之本国商人,均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领取进出口贸易营业执照。
第七条、凡愿与本区进行贸易,并遵守人民政府政策法令之外国商业机关,准予选派代表或指定代理人,经人民政府外侨事务处之介绍,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与本区进行贸易,并得于指定地点,设立办事处所。
第八条、凡经营进出口之商人,均须于运输货物进出本区时,依本办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九条、本国商人欲到国外进行贸易时,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核准并发给证照。其人选于必要时得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推荐之。
第十条、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业机关间进行批发贸易时,须由一方事先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核准介绍,始得接洽。或由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代为接洽。
第十一条、本国商人与外国商业机关订立之合同、契约,均须呈请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批准,始得有效。
第十二条、进出口商如有违法舞弊情事,得由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分别情节,予以限期停业处分,或撤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出口贸易
第十三条、出口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出口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货物出口。
第十四条、普通出口。凡税则规定之免税或征税出口货物均属之。
第十五条、特许出口包括以下三种:
(一)指定由国营对外贸易公司统销之货物。
(二)非属于商业行为之对外捐赠、样品、及日用品总值在五千元以内者。
(三)禁止出口货物经特准出口者。
第十六条、经营本区货物出口,须换回相当价值之货物进口,并于进口后到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销保,或依华北区外汇管理办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指定外汇银行)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口商换回指定货物。
第十八条、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办理出口者,准免办出口手续。
第四章 进口贸易
第十九条、进口商须向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申请领取进口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货物进口。
第二十条、普遍进口。凡税则规定之免税或征税之进口货物均属之。
第二十一条、特许进口包括以下三种:
(一)非属于商业行为不需外汇之样品、私人礼物、国外捐赠总值在五千元以内者。
(二)自国外自备外汇办理进口,进口后不再办理出口者。
(三)禁止进口货物经特准进口者。
第二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进口者,准免办进口手续。
第二十三条、华北对外贸易管理局于必要时,得指定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对进口货物优先收购之。其收购价格应使进口商能获得一定之利润。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进出口货物细目依华北区进出口货物税暂行办法之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华北区进出口货物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凡准许出入本区之应税货物,悉依本办法征收进口或出口货物税。
第二条、进出口货物税税目税率,暂按一九四八年九月海关进口税税则、一九三四年海关出口税税则(一九四五年九月修正本)之规定修正执行(修正之点见附表)。其税目税率无规定者,由本区对外贸易管理局临时规定之。
第三条、进出口货物出入本区时,须先呈缴本区对外贸易管理局或其分局签发之进出口许可证,并办理检验、纳税或免税登记手续后,始得进口或出口。
第四条、各解放区间贸易往来,持有起运港口贸易管理机关之证件者,以内地贸易论,不征进出口货物税。
第五条、本区进出口贸易之检验、征税事宜,由海关及其分支机构执行之。
第六条、凡应税之普通进出口货物,一律从价计征。其价格由海关按上周当地市场平均批发价格估定之。一、进口货物依下列公式计征:
  当地市场上周平均批发价×100税率×──────────────────=应纳税额
      100+税率之数+7
二、出口货物依当地市场上周平均批发价估定征收之。三、市场无批发价之进口货物,依低岸价估定征收之。
第七条、凡属统税货物进口,除完纳进口税外,须照章再征统税。
第八条、商旅进出本区携带自用之行李、家具、旅途用品及馈赠之礼物等,确非贩卖性质者,均免课税,其种类及数量另定之。
第九条、凡违法走私漏税,一经查获,除照章追缴外,并按情节轻重处以税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金。其属特许进出口货物走私漏税者,查获后一律没收。
第十条、查获走私漏税之罚没提奖,依下列规定办理:一、漏税货物依罚额提奖百分之三十,没收货物依货价提奖百分之三十。二、机关部队人员协助稽征部门查获者,按提奖额减半提奖。三、直接稽征人员按提奖额三分之一提奖。
第十一条、被罚没之进出口商凡不服处分时,准于半月内提出证明及理由,申请主管机关转请对外贸易管理局重行审查处理。
第十二条、凡直接稽征人员及其他任何机关人员,如有擅行处理罚没货物,或勒索舞弊情事者,人人均可举发,经查明后,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之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四条、本办法附表所列税目税率如有修改变动,由华北人民政府命令行之。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出口货物表
根据一九三四年海关出口税则(一九四五年九月修正本)修正如次:
(一)统销出口货物税则号列
2、90、92、93、94、95、96、105、107、108、150、214
(二)禁止出口货物税则号列
20、47、48、49、50、51、52、53、54、174、175、217、219、257(丁)
(三)征税出口货物税则号列
凡未列入(一)(二)两项者,均属征税出口货物。按照一九三四年海关出口税则(一九四五年九月修正本)准予征税出口。其免税出口货物,一律改按从价百分之五征税。
附进口货物表
根据一九四八年八月海关进口税则修正如次:
(一)征税进口货物税则号列
  97、98、99、100、101、103、104、108、109、119、130、139、146、149、150、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163、164、165、166、167、168、169、170、171、1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2、183、186、187、191、192、195、196、197、198、199、200、201、202、203、204、205、209、210、211、212、213、214、217、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234、235、236、237、238、239、244、245、246、247、248、249、250、251、252、253、255、256、257、258、261、263(钨丝)、265、266、268、269、271、326、333、337、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2、353、354、355、356、364、365、373、376、381、383、384、387、391、397、400、401、426、427、428、429、430(浓)、431、432、433(浓)、434(浓)、435、436、437、438、439、441、44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454、456、457、458、459、460、461、464、465、466、467、468、469、472、473、474、475、478、480、481、482、483、486、487、488、489、491、492、493、494、495、496、497、498、501、505、507、508、509、511、512、513、514、516、517、518、520、521、522、523、524、525、526、527、528、529、531、532、534、536、537、539、541、542、543、544、545、546、547、548(甲)、549、555、559、560、561、569(甲)、574(丁)、576、579(甲)(乙)、592(甲)、598、600(庚)、620、626、628、629、630、631、636、639、640、644(甲)(丁)、654、659、660、661、662、672
(二)免税进口货物税则号列
181、188
(三)禁止进口货物税则号列凡未列入(一)(二)两项者均属禁止进口货物。
(四)协定税率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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