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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应慎用“罪犯”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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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4-11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新闻报道应慎用“罪犯”
李北风
1997年1月14日,某市工商报在“社会新闻”栏以《罪犯纪某因贪污被检察机关拘留》为题发了一条消息。消息称,纪在任某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2万元,目前已被拘留,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1月25日,纪某和委托的律师找到报社,说检察机关已查清,纪的行为是错帐,不是贪污,并已撤销了案件。报社的报道用肯定的语气说纪犯罪不符合事实,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名誉构成了侵害,要求报社公开赔礼道歉,清除影响。报社经与检察机关核实,在报上为纪恢复了名誉,并对失实报道表示歉意。
其实,这一纠纷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导致报社被动的主要原因是该消息未按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用语进行报道。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于受刑事追诉者,在称谓上作了修订,对起诉前的受刑事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所谓“犯罪嫌疑人”,乃是指存在犯罪事实的可能性,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构成犯罪,则必须依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认定。而“罪犯”乃是指已经被依法确认犯罪的人,并不是仅有犯罪的可能性。两者具有质的不同。新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这一规定,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包括侦查、检察机关在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称犯罪嫌疑人为“罪犯”。该工商报在消息的标题中称“罪犯纪某”,显然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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