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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表于 2003-12-31 00:00
第15版(法律与生活)
专栏: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编者按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为确保该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更好地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愿,现将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本报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广大农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对该司法解释提出的修改建议、方案及其理由,可以寄送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登陆人民网。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9日。
  书面意见请寄:北京市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第四合议庭收
  邮编:100745网上发表意见请登陆:www.people.com.cn
  为及时、正确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条 因家庭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以承包方的代表人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承包方全体家庭成员具有约束力。承包方的代表人按照以下顺序确定:
  (1)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等证书的,以证书上记载的人为代表人;
  (2)未经登记且未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等证书的,以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为代表人;
  (3)承包方推举的代表人。
  前款所称的代表人因死亡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承包方可以另行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
  第二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长期弃耕,又未与他人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承包土地已经由他人实际耕种,因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实际耕种者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已经以转包、出租、入股或者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接受流转方可以列为第三人。
  承包方与他人互换耕种,未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互换耕种方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四条 原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已经不存在,因承包经营产生纠纷的,以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诉讼当事人。
  二、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生效附有条件或者期限的,所附条件或者期限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其他方式承包的除外。
  第六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订立两个以上承包合同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家庭承包的,在先成立的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其他方式承包的,已经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3)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并且均未登记并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已经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因前款第(1)、(2)项的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已经有实际投入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予以补偿。
  第七条 没有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但已经发包方同意并实际承包经营一年以上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自实际承包经营时取得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未经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委托订立的承包合同,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取得发包方的权利义务。但承包合同严重损害该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
  村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请求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返还其已经收取的发包收益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张优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予支持。但该土地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除外。
  前款所称同等条件是指在承包经营内容、承包期等方面的条件相同或者相近。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可以就其在土地上的合理投入请求承包方予以补偿。
  第十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订立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发包方以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给发包方的除外。
  第十二条 将下列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1)农民集体所有的适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
  (2)发包方未取得使用权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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