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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谈马克思关于两种权利的一段话及其译文
申徒发表于 1966-03-31 00:00
第6版()
专栏:学术研究
谈马克思关于两种权利的一段话及其译文
申徒
在有关海瑞问题的讨论中,有些同志的论文曾经引用一八四二年十月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一九六五年版,第一三五页以下)中有关习惯权利
(法)的一段文字,以之作为辨析“清官”行为的根据。我觉得这段话引得不太全面、不太恰当。引用不当,部分原因可能是原文的某些段落和词句翻译得不够确切或不够明确。为了弄清楚马克思的原意,我把书中谈到习惯权利
(法)的那一段,同原文前后进行了核对,对某些关键性词句作了一些我认为较合原意的修改。现在把有关段落抄录于后,并把我理解马克思这一大段话所得的几点意见一并提出,供大家讨论时的参考。
马克思在这篇辩论中说:
但是我们这些不实际
的人却要为政治上和社会上备受压迫的贫苦群众伸张权利,揭露那些卑躬屈节唯命是听的所谓历史学家们所捏造出来的东西,他们把这种东西当做真正的哲人之石,以便把一切肮脏的欲求点成法之纯金。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权利,并不是限于某个地方的习惯权利,而是一切国家的穷人所固有的习惯权利。我们更进一步认为,习惯权利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一最低下的、一无所有的自然群众的权利。
所谓特权者的习惯是和法相抵触的习惯。这些习惯产生于人类史还是自然史的一部分的时代,当时根据埃及的传说,所有的神都以动物的形象出现。人类就象分裂成许多不同种的动物群,决定他们之间的关系的不是平等,而是法律所固定的不平等。世界上不自由的时代要求不自由的法;因为人类法体现着自由,而这种动物的法与之相反,却体现着不自由。……在封建制度下也是这样,一种人靠另一种人为生,后者象附在岸土上的水螅一样,它只有许多只手,为上种人拣取土地的果实,而自身却靠尘土为生;因为如果说在自然动物界中工蜂杀死雄蜂,则在精神动物界中,恰恰相反是雄蜂杀死工蜂——用工作把它们折磨死。当特权者从法定权利向其习惯权利作呼吁时,则他们所要求的不是法的人类内容,而是法的动物形态,后者现在实际上已变成纯粹是动物的假面具了。
贵族的习惯权利按其内容说是与普遍法律的形式相对抗的。它们不能制成法律的形式,因为它们是无法状态下的形成物。这些习惯权利同法律形式及其一般性和必要性相对抗,这一点本身就说明它们是习惯的非法权利。因此,不能以之与法律相对抗,而只能作为法律的对抗物加以废除,甚至有时还要加以惩罚,因为一个人的行为方式并不因为这是他的习惯而不再是不法的行为,正如强盗儿子的抢劫行为并不因为是家风而可以原谅一样。如果一个人故意犯法,那末应该惩罚的是这种明知故犯;如果他犯法是由于习惯,那就应该惩罚他的这种不良习惯。在存在着普遍法律的时代,合理的习惯权利也就是制定法所规定的习惯,因为权利并不因为被制定为法律而不再是习惯,它只不再单纯是习惯罢了。对于一个有合法权利的人,法(权利)成为他自己的习惯;这个法将对没有合法权利的人贯彻执行,尽管它不是后者的习惯。权利(法)之为权利(法),并不取决于习惯是否合理这个偶然事实;相反,习惯成为合理的,却是因为权利被制定为法,因为习惯已成为国家的习惯。
因此,作为同制定法并存的一种各别领域,习惯法(权利)只在这个法(权利)并存于法律之外,即只在习惯是制定法的一种预示的场合,才是合理的。因此,根本谈不到什么特权阶级的习惯权利。在法律里,特权阶级不仅使他们的合理权利得到承认,而且他们的不合理欲求甚至也还经常得到承认。特权阶级没有权利在法律之外还要求什么,因为法律已把他们权利的一切可能效果都预计在内了。因此,他们要求这些可能效果,这也只是作为menusplaisirs(注:小乐趣,外快)的领域,其目的是使法律里已按其合理界限加以规定的同一内容,在习惯里在合理范围之外使他们的癖好和欲求得到更多的发挥余地而已。
如果说贵族的习惯权利是一些和合理法(权利)概念相抵触的习惯,则贫民的习惯权利是同现行法的习惯相对抗的。后者的内容所对抗的不是制定法的形式,它所对抗的毋宁是它自身的缺乏形式。法的形式倒不是同它对立并存,而是它还没有获得这个形式。……
最自由的立法,在私权方面,只限于为现存的权利制定其形式,把它提升为普遍的法律。在没有权利的场合,也就不去制定这种形式。……
这些立法不可能不是片面的,因为贫民的任何习惯权利,正象我们在中世纪一切制度中所看到的那样,是以一定的所有权的不固定性为基础的。它究竟是属于私有财产或公共财产,都不能绝对肯定,它是一种私法和公法的混合物。立法工作用以认识这种二重形态的工具就是理智;而理智不但本身是片面的,它的主要作用就是在于使世界成为片面的,——这真是一件伟大而令人赞叹的工作,因为只有片面性才会从无机的稀糊中拣出那特殊的东西而给予它以一定的形式。事物的性质是理智的产物。每一种东西要成为什么东西,必须把自己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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