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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谈马克思关于两种权利的一段话及其译文
申徒发表于 1966-03-31 00:00
起来,分裂成为孤立的东西。理智把世界的每一内容纳入一种固定的范围,并把这一流动的内容凝结成为化石,从而表明世界的多样性,因为没有这些众多的片面性,世界就不会是多面的。
因此,理智应用了抽象私法中那些现存的范畴(其格式见之于罗马法),取消了所有权的这种两重性和不固定形态。由于立法者的理智把自己的国家特权取消了,他也就认为更有理由把这个不固定的所有权对贫民阶级的责任也加以取消。然而它忘记了,即使单纯从私法角度讲,这里也有两种私权(法),占有者的私权(法)和非占有者的私权(法),更何况任何立法都没有取消过所有权的国家特权,去掉的只是这些特权的胡作非为的性质,而赋以它们以民事的性质。中世纪的一切权利形态,其中也包括所有权,在各方面都是二重的、二元的、分裂的,而理智也就理直气壮地用自己的统一原则对抗这种矛盾的规定,但理智仍然忽略了一种情况,即有些所有权对象按其本质来说永远也不能具有那种早被确认的私有财产的性质,而由于前者的原始性质和它的偶然存在只是属于先占权的范围,也就是属于这样一种阶级的先占权的范围,这个阶级正是由于这种先占权而被排除于任何其他所有权之外,它在市民社会中的地位同那些所有权对象在自然界中的地位是一样的。……
由此可见,在贫民阶级的习惯中存在着本能的权利感,这些习惯权利的根源是肯定的、合法的,而习惯法(权利)在这里更是十分自然的,因为贫民阶级的存在本身至今仍然不过只是市民社会的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在国家的有意识的划分中还没有找到它的应有的地位。”
从马克思上述这一长段话里,我认为有四点情况应该指出:
(一)马克思在这里所要揭露的,主要是从德国封建社会中脱胎而形成的资产阶级法的那种掩盖特权阶级兽性的普遍形式的假相。这正是当时《莱茵报》展开关于林木盗窃法辩论时德国一般法所表现的情况。这里,马克思并没有要着重揭示欧洲中世纪劳动人民在专断蛮横凶暴残酷的封建法制下所遭受的悲惨命运。
(二)在揭露林木盗窃法的实质的辩论中,马克思无疑是在为贫民阶级伸张权利(贫民的习惯权利)。不过,在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确也存在着一些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残余观念。而且,当时马克思是在德国容克大地主资产阶级的统治下进行辩论,在辩论中他不得不就普鲁士现行地方法的情况出发进行揭露与批判,这也是可以理解的。
(三)马克思在上述这段文字中一再指出,特权阶级的习惯权利不是什么别的东西,它只可能是自有阶级社会以来剥削者血腥镇压与残酷压榨劳动人民血汗的兽性权利的表现。它是“违法的”,不合理的;这里所谓违法,马克思指的是违反法的人性理念。
但是马克思十分明确地指出,这些特权阶级的所谓习惯权利的整个内容,不论是合理的或不合理的,包括它们一切可能的效果,都已全部预计于特权阶级法律之内了。他说:“他们没有权利在法律之外还要求什么。”他指出,这里“根本谈不到什么特权阶级的习惯权利”;如果还有什么的话,也只能是特权阶级的一些额外享受。
(四)但是我认为马克思这一长段话中最重要的一点意思是:如果要谈剥削阶级法所反映的矛盾,指出其表现的二重性,要加以一分为二的话,那只能是“占有者的私权(法)和非占有者的私权(法)”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正象马克思所说,已由特权阶级立法者的“理智”加以统一,即统一于肯定剥削制度与维护特权阶级利益的一面了。贫民阶级的习惯权利在剥削阶级的统治下不可能得到任何法律形式的承认与肯定。
根据上述意见,我认为从马克思《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所说的话里是得不出说明中国封建社会“清官”和“贪官”或豪强恶霸在观念上的区别的任何理论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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