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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言人公布中英关于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会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真相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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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4-03-01
第3版(要闻)
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言人公布
中英关于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会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真相
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发言人今天公布了中英关于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会谈中几个主要问题的真相。全文如下:
自1993年4月至11月,中英两国政府代表就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问题举行了十七轮谈判。会谈前,双方曾达成会谈内容不向外透露的谅解。现在,英方在未经与中方磋商的情况下,发表了《香港代议政制》白皮书,单方面公布了会谈内容,对中方的立场进行歪曲和攻击,企图推卸破坏会谈的责任。对此,中方不得不公布有关事实真相,以正视听。
    英方在会谈中顽固坚持“三违反”的政制方案
香港1994/95年选举包括香港立法局、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以及区议会三级选举。香港立法局是根据《英皇制诰》而设立的,自1843年成立时起,在长达140多年的历史中,其议员都是由港督委任的。到了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后的1985年,才开始有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到1991年,首次引入直接选举。香港本届立法局共有议员60人,其中官守议员3名,港督委任的议员18名,分区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18名,功能团体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21名。
1984年签署的中英两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对香港的政制发展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此后,中国方面曾经用四年零八个月的时间,在广泛征求香港各界人士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与此同时,中英双方就香港政制发展具体问题进行磋商,达成了一系列协议、谅解和共识。基本法受到了广大港人的欢迎,英方也多次承诺1997年前香港的政制发展要与基本法衔接。
然而,1992年10月,港督彭定康在发表他上任后的第一份施政报告中,提出了包括关于香港1994/95年选举具体安排的政制方案。这个方案从内容到提出的方式都违反了中英联合声明,违反了与基本法衔接的原则,也违反了中英双方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和谅解。
联合声明附件二规定,中英两国政府在香港后过渡期要加强合作,共同审议为1997年顺利过渡所要采取的措施。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问题直接关系到香港1997年的平稳过渡,所以这些选举安排必须经过中英两国政府磋商讨论,并达成一致。在1992年10月以前,中方曾建议中英联合联络小组早日就这一问题进行磋商,但英方却在没有同中方磋商的情况下,单方面突然提出政制方案,公然违反了联合声明的上述规定。
基本法规定,香港政治体制的发展应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基本法附件二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中,明确规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二、三届立法会直选产生的议员逐步增加的具体比例和数字。而彭定康方案却要对香港的现行政治体制作出急剧改变,实际上要在1995年推行变相的全面直选,同时,它还篡改了功能团体选举的性质,并在不少具体问题上明显抵触基本法。
彭定康方案还违反了中英双方已经达成的一些协议、谅解和共识,特别是中英两国外长1990年初通过互换信件所达成的协议和谅解。
彭定康的“三违反”方案公布后,理所当然地遭到了中国政府的坚决反对和广大港人的强烈批评。在这种情况下,英国政府才不得不要求同中国政府就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问题举行谈判。中国政府从实现香港平稳过渡和维护香港繁荣稳定的大局出发,同意同英国政府举行谈判。双方并就谈判要以联合声明、与基本法衔接的原则以及过去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和谅解这三项原则为基础达成了协议。
中方希望会谈能尽快达成协议,以便在中英合作的情况下,实现香港1997年的平稳过渡和政权的顺利交接。为此,中方在会谈中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在第一轮到第三轮会谈中,中方提出,既然双方已经同意以三项原则作为会谈的基础,中方要求英方首先对双方过去达成的协议、谅解和共识加以确认,这样才能使会谈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如对过去已达成的协议和谅解不愿确认而要加以修改或推翻的话,那就无法保证今后再达成的协议会得到遵守。鉴此,中方提出了一份希望双方进行确认的八点内容的措词稿(见附件一)。英方对过去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和谅解有的一直不肯确认,有的就虚避实,虽在口头上给予不同程度的确认,但在谈到具体问题时又不肯遵守和落实。
在第四轮到第九轮会谈中,中方根据三项原则,提出了在若干主要问题上的方案。中方建议,双方先就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安排进行磋商,进而再讨论1995年立法局选举,但遭到英方拒绝。在此期间,英方提出了有别于彭定康方案的某些新建议,但仍在一些主要问题上坚持彭定康方案的实质。
在第十轮到第十三轮会谈中,中方为了推动会谈前进,又对自己的方案作出调整,但由于英方不愿从根本上改变“三违反”的立场,致使会谈进展缓慢。钱其琛副总理兼外长于1993年10月在纽约同赫德外交大臣会晤时,再次提出了将区域组织(即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同立法局选举安排分开讨论的建议。
从第十四轮开始,中方又一次提出,将区域组织和1995年立法局选举安排分拆处理,并提出了具体建议。英方虽表示同意讨论中方的分拆建议,然而,在双方接近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却坚持要把1995年立法局选举的投票方法也包括在关于区域组织选举安排的谅解中。这一无理要求被中方拒绝后,英方于第十七轮会谈单方面中断谈判,并将部分双方正在谈判的问题提交立法局讨论,直接导致了谈判的终止。
    英方企图干预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
中英这次会谈的总议题是讨论解决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的问题,这是英方首先向中方建议而经双方同意的,这也是会谈的目的。然而英方却在会谈一开始并在以后一再提出三个问题要与中方讨论。这三个问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香港委员应由中英双方磋商产生;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同意,中国政府应支持在2007年立法会实行普选;1995年的选举委员会应作为今后产生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委员会以及产生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的模式。
对此,中方表示,英方提出的这三个问题,均超出了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的范围,不应是会谈讨论的内容。
关于2007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否实行普选的问题,基本法第68条及基本法附件二第三项(见附件二)都有规定,这是要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决定,根本不存在由中国政府来保证的问题。至于以1995年选举委员会为模式的问题,由于产生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委员会和产生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与1995年选举立法局成员的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两回事,产生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委员会如何组成和产生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如何组成,1990年4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见附件三)和基本法附件一(见附件四)已有明确规定,现在不能另作设计和修改。关于中英双方磋商筹委会香港委员问题,筹组该委员会完全是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人大有关决定规定,对1996年成立的筹委会的主任委员、委员,包括香港委员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由此可见,这三个问题都是基本法和人大的决定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是属于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情,英方提出这些问题,其用意是很明显的。
    在选举委员会问题上双方达成的协议和谅解必须遵守
1990年初,中英两国外长曾就1995年香港立法局的选举如何与基本法衔接以保证1997年的平稳过渡交换过七封信件,达成了包括选举委员会的成分和比例在内的一系列协议和谅解。关于1995年的选举委员会,钱其琛外长在1990年2月8日的信件中说,“对选举委员会组成的比例,中方认为只能按照基本法(草案)附件一第二项所规定的成分和比例,因为附件一在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已获全体委员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中方认为,上述成分和比例的规定是适当的,不宜再改。”赫德外交大臣在2月12日的回信中同意了中方的建议,表示“我原则同意你提出的成立选举委员会的安排。这一选举委员会可于1995年成立。此项安排的详细细节可由双方在适当时间进行讨论。”这样,中英两国外长就1995年的选举委员会的成分和比例问题达成了明确的协议和谅解。
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规定,选举委员会由工商、金融界;专业界;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共四部分组成,每部分各占四分之一。(见附件四)
然而,彭定康方案却提出1995年的选举委员会“全部或大部分委员由直接选举产生的区议员出任”,这直接违反中英两国外长1990年初达成的协议和谅解。
在会谈中,英方坚持不承认中英双方在选举委员会问题上是有过协议和谅解的。经中方耐心说理,英方后来只同意,作为中方的建议,选举委员会前三部分的成分和比例可以按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但仍坚持要以区域组织代表取代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中规定的第四部分人。这仍然是对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的重大修改。
选举委员会要有广泛的代表性,这是中英双方早已达成的共识;英方也不反对均衡参与的原则。而英方的建议却把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中明文规定的香港地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立法局议员完全排除在选举委员会之外,这样组成的选举委员会明显有损其代表性。
英方一再坚持“选举委员会所有成员本身应是在香港通过选举选出的人士”。其实,英方很清楚,1997年前香港仍在英国的管治之下,中国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可能在香港通过选举产生。按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的规定,香港地区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代表都是选委会的委员。1995年选举产生的香港立法局及其议员涉及到一个跨越1997年的问题,这是1995年选举的特殊性。因此,不让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代表参加1995年的选举委员会是中方不能接受的。
中方还指出,设置选举委员会只是一项过渡性的安排,其原意是为了使那些在香港社会有名望和有代表性但又不愿意参加直选的人士能进入立法局发挥作用,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是间接选举,而不应是直选。
中方在选举委员会问题上的主张其实很简单,那就是严格按照中英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和谅解办事,从而为1995年选举产生的香港立法局及其议员过渡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及其议员创造条件。中方在选举委员会问题上的具体建议是:选举委员会由四部分人组成。前三部分的组成参照功能团体选举的模式。第四部分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的规定,由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组成。此项规定涉及的第四部分中的立法会议员是指1997年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成立后的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也是指1997年特区政府成立后的区域性组织代表。由于他们在1995年立法局选举时还不存在,因此中方建议可以分别由本届立法局议员和1994/1995年分别选举产生的区议会、区域市政局和市政局议员的代表代替。
关于选举委员会的规模问题,中英双方未就此达成过协议或谅解,而且考虑到1995年产生立法局10名议员的选举委员会的性质和职能既不同于产生特区第一任行政长官的推选委员会,也不同于产生特区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选举委员会,它既要有广泛的代表性,又要便于组织和运作,因此中方提出1995年选举委员会的规模以600人左右为宜。英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功能团体选举的原意必须坚持
功能团体选举这种制度原来是英方向中方推荐的。中方考虑到香港社会的实际情况,采纳了英方的意见,并将之写入了基本法。中英早已达成谅解,认为功能团体选举为间接选举。在会谈中,中方在这一问题上的基本立场是:第一,功能团体选举应按照当初设置功能团体这种选举制度的原意和双方达成的谅解进行,功能团体选举是间接选举,不能把它变成某种形式的分行业的直接选举;第二,其发展应符合循序渐进的原则。
据此,中方在会谈中提出,在1995年选举时仍应按照1991年选举时的原则,该实行“一会一票”的仍实行“一会一票”,该实行“一人一票”的仍实行“一人一票”。但是,英方提出的方案却要全部取消法团投票;即使是法团的代表,他也不再是代表有关的法团,而只是代表他个人进行投票。英方还要把功能团体的选民范围扩大至全香港工作人口,把功能团体选举变成分行业的直选。英方的做法显然不符合港英政府当初设置功能团体选举制度的原意,违反了英方自己提出的原则和双方就此达成的谅解。
中方还指出,功能团体选举的发展应该符合循序渐进的原则,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席从1991年的21席增加到1995年的30席,这本身就是一个不小的发展,而且随着议席数目的增加,功能团体选举的选民基础肯定也会相应地扩大。但是,英方却坚持要在1995年把功能团体的选民人数从1991年的不足10万突然增加到270万。英方后来虽然提出了修订方案,但仍要把功能团体选举的选民人数增加到近90万,使选民人数猛增约9倍,显然,这不能说是“循序渐进”。
中方在指出英方方案不合理之处的同时,为了推动会谈取得进展,表现了应有的灵活性。关于功能团体选举的选民基础,中方提出,在坚持法团投票这一原则的前提下,中方同意法团投票的代表人数可以有所增加。关于1995年新增的功能团体问题,中方在会谈的较早阶段提出,新增的9个功能团体议席应由下列团体产生:中国企业协会、劳工界、渔农界、纺织及制衣界、进出口商会界、街坊会、保险业界、航运界、体育界。后来,考虑到英方的意见和关注,为了推动会谈取得进展,中方又几次调整了自己的建议,修订为:中国企业协会、保险业界、劳工界、渔农界、纺织及制衣界、进出口商会界、批发及零售界、运输界、体育演艺及文化界。这些都充分体现了中方的诚意和合作态度。本来,经过一段时间的会谈,双方在选民基础问题上的分歧已有所缩小,在1995年时应为哪些界别增设议席等具体问题上也已取得一些共识。我们期待英方在认真研究了中方的建议之后,也能表现出相应的灵活性和合作态度。但是,英方直至最后仍然坚持其基本主张。这些主张既不符合港英政府当初设置功能团体选举制度的原意,不符合英方自己过去一直大力向中方推荐的“指导原则”,不符合香港社会的实际情况和各界的要求,也不符合“循序渐进地发展”这一原则。对此,中方当然不能同意。
中方建议设立“中国企业协会”这个组别,主要是考虑到中资企业在香港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具有的特殊重要性。根据设立功能团体选举的原意,“对维系香港前途的信心和繁荣”有重大作用的团体,在立法局中应有“充分的代表权”。目前在香港的商界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外资,另一个是在香港的华人资本,还有一个就是中资企业。前两方面的资本在香港立法局都已有他们的代表,唯独中资企业没有。1995年选举产生的立法局有一个过渡到1997年以后的问题,在这一届立法局中,如对中资企业采取歧视态度,不允许它在立法局中有代表,这在道理上是说不过去的。
中方考虑到“劳工界”在立法局中虽已有两席,但仍需要加强其代表性,所以建议在新增的九席中为劳工界增设一席。新增的一席同“劳工界”原有的两席一样,选民包括全港已登记注册的400多家工会团体。但英方却违反功能团体选举的原意,要把某些行业的雇员同别的行业的雇主或专业人士混在一起,制造矛盾和不和。中方认为英方这种设想不可取。
在第九轮会谈中,英方提出设立一个“公务员界”。英方这样做是要对香港的公务员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变,损害公务员在政治上保持中立的原则,在公务员中间制造混乱与不和,并且直接违反了与基本法衔接的原则。英方这个建议遭到了中方的反对,也引起了广大港人包括公务员本身的强烈不满。英方最后被迫放弃了这一建议。
英方反复强调,在1991年的功能团体选举中出现的一些弊端与使用法团投票有关,纠正这些弊端的办法就是把所有的法团投票都改为个人投票。英方这种说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针对1991年选举时出现在区域市政局功能团体的问题,中方指出:(1)区域市政局这个功能团体的情况比较特殊,只有36个选民,而且在1995年选举时情况仍将如此。(2)区域市政局功能团体在选举时恰恰是实行“个人投票”的,英方以“个人投票”产生的弊端为由来否定“法团投票”,在逻辑上是混乱的。而且退一步说,无论选举中存在什么问题,也应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解决,不应以它为借口,改变功能团体选举的原意及其特定作用。何况按照英方提出的办法,也仍然解决不了英方自己提出的问题。
    “直通车”问题只能在人大决定和基本法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加以解决
所谓“直通车”问题,主要是指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议员,在1997年7月1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直接过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的成员。1990年4月通过的人大决定的第六条规定,“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很明显,对议员确认的问题是一个已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从人大决定的内容可以看出,1995年选举产生的最后一届立法局在组成上要符合人大决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只有“组成”符合人大的决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才谈得上对议员的“确认”问题。中方建议中英双方应先讨论解决“组成”符合人大决定和基本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这对讨论议员的确认问题具有关键的意义。英方坚持在组成上还未与基本法和人大决定相符合之前讨论对议员的确认问题,既不符合事物本身内在的逻辑,也缺乏谈对议员确认的必要的基础。
英方认为人大决定中有关议员确认条件的规定不够客观、明确,提出了一个所谓客观、明确的确认标准,即根据基本法104条履行一个宣誓手续即可过渡成为特区第一届立法会的议员。英方还多次标榜自己无意剥夺人大决定中规定的筹委会的职能,无意干扰人大和筹委会在这方面的宪制权力,无意修改基本法和人大决定的规定,无意谋求立法局所有人或某些个别人的过渡。
中方为了实现香港的平稳过渡,在涉及两个不同性质的政权交接的情况下同意让英国管治下的香港立法局议员经筹委会确认后1997年直接过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成员,这在世界上是没有先例的,也充分显示了中方的合作诚意。同时,中方认为,对议员确认问题必须体现国家主权原则,全国人大的决定中对议员确认的条件是十分明确的。人大的决定将确认议员过渡的任务赋予了1996年成立的特区筹委会。中方只能按基本法和人大决定的规定办事,不能加以修改,不能侵犯全国人大授予筹委会对议员进行确认的实际权力。
中方认为,英方建议1995年当选的立法局议员,只要口头上表一个态,即可过渡成为特区立法会的成员,这实际上是要剥夺筹委会进行确认的实际权力,使确认失去意义。英方的立场同它的上述自我标榜是自相矛盾的。基本法第104条的规定,是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等在就职时通常所需履行的手续,这与确认议员过渡的条件完全是两回事。议员过渡涉及到两个不同的政权,香港立法局的议员只有经过筹委会的确认后才具备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成员的身份,在此之前还没有资格按基本法104条的规定履行宣誓就职的手续,因而不能以履行宣誓手续去代替筹委会对议员的确认。
总之,中方不能超越而只能在基本法的规定和人大决定的范围内来与英方讨论对议员的确认问题。中方表示注意到了英方希望中方就“确认”议员条件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向有关机构提出推荐建议的意愿,愿意考虑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人大决定的范围之内探索适当的解决办法。为此,中方对人大决定中有关确认议员的过渡的条件提出了一些解释性看法。中方提出,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1)必须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爱国爱港,拥护和遵守基本法,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1997年7月1日起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致力于1997年的平稳过渡和政权的顺利交接以及香港的长期繁荣和稳定;(3)应拥护“一国两制”方针。如果有的议员有反对基本法的行为,参与或领导了旨在推翻中国中央人民政府、改变内地社会主义制度的活动的话,此人就不能算是拥护和遵守基本法,显然也违背了“一国两制”的方针;(4)应符合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和精神,例如,应是香港永久性居民,不犯有刑事罪行等。
中方是本着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提出以上看法的。事实上双方在“直通车”问题上的讨论还正在继续,双方可以进一步交换意见,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但英方却在会外不断通过它所控制的舆论公开歪曲中方的论点。其实,只要认真全面地研究一下中方所作的解释,就会得出公正的结论。
    中方为争取在区域组织选举安排问题上达成协议作出了巨大努力
为了推动会谈前进,早在第四轮会谈时,中方就建议先讨论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选举安排问题,就此达成协议后再进而讨论1995年立法局的选举安排问题。英方没有同意中方这一建议。此后,英方一直在彭定康“三违反”的政制方案上兜圈子,使得谈判进展缓慢。为了使会谈取得突破,钱其琛副总理兼外长于1993年10月1日在纽约同英国外交大臣赫德会晤时,再次提出了先讨论解决区域组织选举安排的建议。钱副总理兼外长明确提出:区域组织选举的有关问题比较简单,而时间紧迫,双方可就此进行讨论并达成协议。1995年立法局选举的问题比较复杂,时间还有一点,双方可继续讨论。这就是中方提出的按“先易后难”原则“分拆”处理1994/95年选举安排问题建议的原意。英方当时未表同意,到第十三轮会谈时,英方表示同意,但要中方接受选民年龄由21岁降至18岁,采取英方建议的投票办法,取消委任制这三项先决条件。中方对英方终于同意先讨论区域组织选举安排问题表示欢迎,但同时指出,提出先决条件不是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态度。
在讨论区域组织选举安排问题初期阶段,中方就提出了应予关注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是在过渡时期的最后几年里,香港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非政权性质及其现有的职能应保持不变,这样才能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衔接。
二是为了与基本法衔接,中方要求英方修改香港选举条例的有关条文,使香港地区中国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香港的有关选举。这一条,英方在拖了很长一段时间后表示同意。
三是区域组织的委任制问题。香港区议会及两个市政局的主席和议员普遍反对完全取消委任议席。中方考虑到港人的这一愿望并从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实际运作来看,认为保留部分委任议席有利于有关人士为维护本区的市民福利发挥积极的作用,符合香港的实际。因此,中方主张保留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现有的委任议席的数目。而英方却以立法局将在1995年废除委任制为由,坚持要求全部取消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委任议席。中方认为,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委任制是否存在与立法局的选举安排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两者的性质和职能是不同的。为了推动会谈,中方又提出,如英方原则同意保留委任制,在保留委任议席的比例上中方同意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但英方仍不肯作任何松动。这时中方再次作出努力,主张根据循序渐进的原则,在保留委任议席的比例上,可以从现在约占全部议员的三分之一强降至约四分之一。但英方还是不同意。考虑到1994年选举只剩下这一分歧,为了能同英方尽快就区域组织选举问题达成协议,中方在第十五轮会谈中进一步提出了一个照顾双方立场、绕过分歧的办法,即在双方达成的谅解中说明:“英方主张在1994/95年选举中取消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委任议席;中方主张在1994/95年选举中保留适当比例的委任议席。1997年6月30日后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基本法第98条的规定自行决定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委任议席的数目。”中方提出的这一方案,实际上使英方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可以不再设立委任议席,而在此之后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基本法有关规定设立适当比例的委任议席,以实现广大港人要求保留区域组织委任议席的愿望。中方的这一建议完全是积极的、建设性的。
在讨论区域组织委任制问题时,中方还提出同意将选民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并表示对英方在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中采取“单议席单票制”不持异议。这样,在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涉及的选举年龄、投票方法以及委任制这三个问题上,中方实际上已采纳了英方的绝大部分意见。联系到有关确认区域组织性质与职能保持不变和承诺取消对香港地区中国各级人大代表参选限制这两个问题也已基本得到解决,这样双方在区域组织选举安排各个问题上的立场均已趋于一致。如果英方抱有解决问题的起码的诚意的话,双方早在第十五轮会谈后就可以就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选举安排达成协议。
然而,英方在第十六轮会谈前通过外交途径对中方上述建议作回应时,却提出了新的要求,声称必须将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采取的“单议席单票制”的投票方法同样也适用于1995年的立法局分区选举。中方指出,在区域组织选举问题的协议中加入这一点是不合适的。中方在英方关注的区域组织选举三个问题上对英方已经作了很大的照顾,现在英方又提出新的要求,这未免太过分了。
在第十六、十七两轮会谈中,英方坚持将立法局选举也采取“单议席单票制”包括在区域组织选举安排谅解备忘录之中。英方说,这是因为要有一个“平衡”的协议,有着实际的和政治方面的原因。我们认为,英方提出的这些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一、针对英方提出的“平衡”问题,中方在第十七轮会谈中向英方提出了一个彻底分拆的口头谅解草案(见附件五),建议将选举年龄、投票方法和取消对人大代表参选限制的三点内容全部只限于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选举,凡涉及立法局选举的问题都留待以后再解决。但中方这一谋求解决问题的新建议当即遭到英方的拒绝。二、英方说,关于立法局投票方法的立法需尽早获得通过,否则要就投票方法进行两次立法,那样只会浪费时间。我们认为,分两次立法这只不过是个技术问题。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投票方法与立法局的投票方法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过去都是分开立法的。立法局的选举于1995年9月进行,在时间上并不那么紧迫,没有必要现在就一定将立法局的投票方法硬扯到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选举安排的谅解中来。立法局选举采取什么样的投票方法完全可以而且应该留待以后中英双方讨论立法局的选举时再商谈解决。否则,就会使会谈复杂化。英方一面说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立法时间很紧迫,一面又将本来完全可以留待以后解决的立法局选举方法扯进来,设置障碍,拖延会谈。对此中方实在感到难以理解。
三、英方说立法局已通过了1995年立法局选举方法采用“单议席单票制”的动议。中方一向认为,香港立法局是港督的立法咨询机构,如果英方执意要将立法局的意见凌驾于中英两国政府谈判之上,这是中方决不能接受的。对中方来说,这是一个政治原则问题。
    英方蓄意破坏会谈
由于英方坚持要将1995年的立法局分区选举也采取“单议席单票制”的投票方法写进区域组织选举安排的谅解备忘录中,在第十六轮会谈时,中方首先着重批驳了英方节外生枝提出的无理要求,英方却反过来指责中方在委任制问题上立场有倒退。中方当即重申中方在第十五轮中的立场,指出根本不存在什么倒退的问题,并明确告诉英方,如果英方同意,双方就可以达成协议。十分明显,英方指责中方立场倒退,不过是为了误导公众,推卸自己不愿同中方达成协议的责任。
实际上,立场有倒退的恰恰是英方自己。在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问题上,英方在第十五轮会谈后已经同意中方提出的关于委任制问题的解决办法,几乎完全接受了中方提出的有关措词。在第十七轮会谈时,英方提出的文本的有关措词也大致如此。但后来英方竟然对中国政府代表尚未成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英方讨论有关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委任制问题提出质疑,甚至指责中方侵犯联合声明和基本法中所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这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中方在第十五轮会谈中提出五点谅解所使用的措词“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基本法第98条的规定自行决定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委任议席的数目”,后来,为了简洁明了,略去了“自行”一词,原句的含义并没有变化。会谈破裂时,英方反复说,之所以没有能同中方就区域组织选举问题达成谅解,是因为中方不同意将立法局投票方法包括在内;现在,英方又改而把所谓中方不同意完全废除委任议席列成了重要理由,这种前后矛盾的提法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在第十七轮会谈时,中方再次作出重大努力,向英方提交了上述那份“彻底分拆”的五点谅解的文本草案。但中方的这一解决问题的积极建议却当即遭到英方的拒绝,英方当场宣布了一项事先已准备好的所谓“经过认真斟酌”的声明,声称英方不能继续同中方讨论第一阶段的谅解。随后,中方正式提醒英方,早在1993年4月7日,中英双方就举行谈判达成协议时,中方曾声明,在中英会谈达成协议前,如英方将所谓的政制法案提交香港立法局讨论,将意味着谈判的中断,其责任不在中方。但英方对中方的警告,根本不予置理,港督于12月10日公布第一阶段政制法案,并于12月15日提交立法局,从而破坏了中英关于香港选举安排问题的会谈。
结束语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英方对香港1994/95年选举安排的谈判没有诚意。英方虽然在口头上不得不同意谈判应在中英联合声明、与基本法衔接的原则以及中英双方已达成的协议和谅解的基础上进行,但在谈判过程中,却不肯遵守和落实。英方采取这种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的手法,使谈判无法沿着正确的轨道进行。谈判伊始,英方就企图把干预中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务的三个问题列入议题,为谈判设置障碍;谈判开始不久,港英当局又多次将须由双方讨论的有关选举事宜付诸实施;最后,英方故意制造借口,离开谈判桌,并将第一阶段政制方案提交立法局讨论,导致谈判的终止。现在,英方非但不撤回第一阶段政制方案,而且又宣布即将第二阶段政制方案提交立法局,决意将谈判的大门最终关死。破坏谈判的责任完全在英方。
中方关于1994/95年选举安排的建议,是依据作为中英谈判基础的三项原则提出的,这些建议有利于香港的平稳过渡和港人的安居乐业,有利于实现与基本法的衔接,反映了香港人的普遍愿望。英方竟然指责中方的建议难以“维持法治”,使选举“有可能受人操纵”。事实上违反基本法才是破坏法治,而企图操纵选举的正是英方自己。英方攻击中方关于功能团体选举的主张有可能导致贪污、舞弊。英方的这种指责是完全站不住脚的,也是对选民和现任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的不尊重。英方方案中关于功能团体的选举办法不但违背了设置功能团体选举的原意,也不符合循序渐进的原则。英方坚持取消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委任议席违背了绝大多数港人的意愿。在“直通车”对议员确认的问题上,英方企图剥夺特区筹委会的实际确认权力。在选举委员会问题上,英方拒不承认两国外长达成的有关协议和谅解。
凡此种种充分表明,英方坚持“三违反”的政制方案的真实目的,就是企图利用英国管治香港的最后一段时间,以发展民主为幌子,在香港制造分裂和混乱,为平稳过渡设置障碍,并使香港1997年前最后一届三级架构的选举产生对英方有利的结果,以便1997年后尽可能延续英国对香港的影响,操纵香港的政局。
中英关于香港政制问题争论的实质,并不是什么要不要发展民主的问题,也不是如英方所说的什么“公开、公平”的问题,而是要不要遵守国际信义、要不要与基本法衔接实现香港平稳过渡的问题。这场争论是由于英国在香港问题上政策变化所引起的。事实将证明,这种变化并不符合英国的利益,也将给香港带来损害。
这次中英会谈由于英方的破坏而告破裂。在此,中方有必要严正重申,根据中英联合声明的规定,英国对香港的行政管理到1997年6月30日为止,中国政府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作为英国管治香港政制架构的组成部分,即港英最后一届区议会、两个市政局和立法局,必将随英国管治期的结束而终结。从1997年7月1日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制架构将依据中国全国人大的决定和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组建。
香港即将回到祖国怀抱,这是任何人都阻挡不了的。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完全有信心有能力按期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落实“一国两制”方针,贯彻基本法,保持香港的长期繁荣稳定。附件一:
中方提出的关于双方确认的措词稿
一九九三年四月下旬,中国政府代表外交部副部长姜恩柱和英国政府代表驻华大使麦若彬根据中英联合声明、与基本法衔接的原则以及中英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和谅解就香港一九九四/九五年选举安排问题举行了两轮会谈。
一、双方再次确认,遵循双方达成的共识,以联合声明、与基本法衔接的原则以及中英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和谅解作为这次会谈的基础。
二、双方确认,一九九七年前香港政制发展应以联合声明为依据,根据香港的实际情况循序渐进,并与基本法衔接。
三、双方确认,一九九七年前香港继续保持“行政主导”的政治体制,以与基本法衔接。
四、香港一九九四/九五年选举问题是涉及到一九九七年平稳过渡的事宜,中英双方应进行认真磋商,达成共识。
五、双方确认,一九九七年前香港的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非政权性的性质及其职能维持不变,产生的方法不予改变。
六、双方确认,一九九五年立法局分区直选议席数目为二十席,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
七、双方认为,功能团体选举制度的目的是确保香港财经界及一批有特殊作用的团体和专业人士能有代表进入立法局;功能团体选举是间接选举,不能变成某种形式的分行业直选;原有的产生二十一席的组别和选举方法应维持不变,新增加的九个组别和选举方法应按设立功能组别的原意来确定。
八、双方确认,选举委员会将按照基本法附件一第二项所规定的成分和比例组成;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应遵循以下原则:选举委员会本身不应做为一个政府机构,其构成应尽量避免与选举立法机构成员的其他组别的当选成员直接重复,应尽可能具有代表性,向立法机构提名候选人的程序应简单、公开并在选举法中作出规定,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附件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六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三、二○○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附件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产生。
二、在1996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根据本决定规定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和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香港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以下简称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由400人组成,比例如下:
工商、金融界          百分之二十五
专业界             百分之二十五
劳工、基层、宗教等界      百分之二十五
原政界人士、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百分之二十五
四、推选委员会在当地以协商方式、或协商后提名选举、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五、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由60人组成,其中分区直接选举产生议员20人,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议员10人,功能团体选举产生议员30人。原香港最后一届立法局的组成如符合本决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其议员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愿意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并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条件者,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确认,即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议员的任期为两年。附件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         200人
专业界            20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200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
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
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  20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附件五:
口头谅解
(中方在第十七轮会谈提出的草案)
一、英方确认,香港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不是政权机构;它们的性质和职能应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保持一致。
二、英方同意,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条例中禁止香港以外国家和地区的国会议员和议会议员以及受薪官员参加上述机构的规定应予以修改,目的在于取消对香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大代表的限制,同时仍保留现行的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国会议员和议会议员以及受薪官员的限制。
三、双方同意将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的最低投票年龄从二十一岁降至十八岁。
四、双方同意在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选举中实行“单议席单选票”的投票方法。
五、英方建议从一九九四年九月和一九九五年三月起分别取消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的委任议席。中方建议在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产生的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中保留适当比例的委任议席。中方声明,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基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区议会和两个市政局委任议席的数目。
以上各点构成双方就上述问题的口头谅解,并予以实施。
双方表示,将以积极和建设性的精神继续在联合声明、与基本法衔接的原则以及中英已达成的有关协议和谅解的基础上就有关一九九五年立法局选举问题进行讨论并争取尽快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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