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亡夫之弟能继承兄嫂共有的房屋吗?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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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4-01-08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亡夫之弟能继承兄嫂共有的房屋吗?
编辑同志:
我场宋某1963年与一寡妇胡某(无子女)结婚。居住的一栋6间房屋是胡与其故夫共建。1992年胡某故夫之弟梅某提出,该房产权应归他所有,理由是1979年梅某将其长子过继给其兄为子,并得到胡的同意。过继之事,宋某并不知情。请问:这栋房屋应归谁所有?
       江西宜丰县石花尖垦殖场熊宝成
熊宝成同志:
你来信所述情况,涉及到遗产继承、收养子女的效力和婚前财产的归属等3个问题。
胡某的前夫死亡后,发生遗产继承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该6间房的一半应从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为胡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其亡夫的遗产,应由胡某及其他继承人按份额继承。梅某之子是1979年被胡某收养的,而胡某的前夫在1963年以前死亡,该养子没有继承权。如果胡某之前夫再没有其他继承人,其遗产应由胡某全部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梅某是胡某之前夫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一份遗产。但梅某在继承开始的时候,没有主张继承权,按当时的法律、政策规定,他已放弃了继承权。至今,已超过了20年的继承时效,梅某不得再主张继承权。
1979年,梅某将其长子过继给已故之兄为子,由于其兄已故,不能作为收养人收养子女,但因胡某同意收养,可视为胡某收养梅的长子。胡某与梅某之长子之间发生养母子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2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而,胡某与梅某之长子之间的收养关系一经成立,梅某与其长子之间的父子关系即已消除。梅某不能再对其原长子主张父子之间的权利。梅某现以其长子已过继给胡某为理由,主张其享有胡某房屋的产权,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胡某既然拥有该栋房屋的全部产权,那么,当1963年与宋某结婚时,该房屋作为胡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其个人所有。但是,按照我国的司法实践,婚前个人财产在结婚后经过一定的时间,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为不动产,这种婚前个人财产经过8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与胡某结婚至今已达30年,胡某享有的该栋房屋产权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栋房屋的所有权已为胡某与宋某共同享有。任何人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都是对胡某和宋某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本版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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