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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权魏国范阎长春被重新确认犯有受贿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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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4-01-19
第4版(要闻)
专栏:

  高检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权
魏国范阎长春被重新确认犯有受贿罪
新华社北京1月18日电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对以车谋私并被宣告无罪的铁道部运输局原局长助理魏国范、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北站货运主任阎长春依法予以纠正,重新确认两被告人以车谋私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受法律制裁。
铁道部运输局原局长助理魏国范受贿案,是检察机关1989年查处的铁道部运输局原主要负责人受贿窝案之中的一案。查明魏国范于1988年9月至1989年3月,利用为铁道部下属部门解决运输问题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郑州铁路局旅行综合服务公司、实业总公司和济南铁路局等单位贿赂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354元的冰熊牌电冰柜一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定魏国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于1990年8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3月判决魏国范犯有受贿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魏国范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主动撤回上诉,故一审判决生效。但1991年8月,魏国范又不服原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对此案进行再审。再审中,审判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在事实、证据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仅因本人不认罪就宣告魏国范无罪,将原判没收的赃款、赃物全部发还本人,而且没有依《刑事诉讼法》规定通知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将判决书送达检察机关。
魏国范案宣告无罪的消息公开见报后,引起了广大群众特别是铁路职工的强烈不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对此案非常重视,在认真听取有关该案的情况后,指示北京市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法,依法行使审判监督职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讼诉活动及再审判决书进行了认真审查,同时作了必要的调查。在对案情进行了仔细研究后,认为再审判决魏国范无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遂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认真审理,于1994年1月4日作出判决,撤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其原一审的有罪判决。
阎长春是太原铁路分局太原北站货运主任、总经济师。阎长春于1987年11月至1989年2月间,利用职务之便,为山西省阳曲县煤炭运销公司多请车皮、多发煤炭提供便利,先后收受对方贿赂人民币7700元。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告》期限的最后一天,阎携赃款4500元向检察机关投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认定阎收受货主贿赂人民币7700元,构成受贿罪;鉴于阎能主动投案,按两高《通告》精神,决定对其从轻处理免予起诉。阎长春被免诉后立即翻案,拒不认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诉被驳回后,仍继续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受案后,经复查认为,阎长春是铁路科技人员,他为煤运公司提供服务与指导,收取对方“好处费”是正当合理的,且符合地方的有关规定,不属于受贿,故撤销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阎的免予起诉决定,宣告其无罪,并将没收的赃款退还本人。此决定作出后,尤其在有关报纸上登载后,引起太原北站、太原铁路分局、铁道部的各级领导和广大铁路职工群众的强烈反应,认为阎长春的行为是典型的以车谋私的受贿犯罪行为,这样处理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助长了以车谋私的不正之风,纷纷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复查此案,纠正错误,以正视听。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案案情进行了认真仔细的审查,并派员到太原、阳曲等地有关地方和铁路部门、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座谈,补充了一批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此案的事实、证据、阎长春的辩解以及地方政府和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讨论,一致认为阎长春为阳曲县煤运公司多请车皮、多发煤炭而提供的“服务”与“指导”,均是其货运主任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其从中收受货主的“好处费”和其他钱财,并不符合阳曲县政府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此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决定撤销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宣告阎长春无罪的决定,维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阎长春免予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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