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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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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3-09-02
第1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关于发放农业贷款的指示
(一九五三年七月九日政务院第一百八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
中国人民银行在人民政府领导下每年发出大批农业贷款,这是对农民、对农业生产很实际的一种帮助。但发放农业贷款能否在扶助生产上发挥其应有的效果,还决定于执行农贷政策是否适当和贷款发放是否及时、是否切合群众需要。过去各地组织发放农贷的工作,是有很大成绩的,并取得了不少经验,但也存在着许多缺点,这主要表现在:长期农业贷款既不可能由预算拨款,而银行所能分配的贷款,又由中央各主管部门分散使用,各按业务系统下达,加之,中央各主管部门及有些地区在发放农贷时,忽视小农经济的现实状况和特点,以致制订推广新式农具、打井及农田水利建设等贷款计划,脱离实际情况,过分强调专款专用和实物贷放;有些地区设备性贷款所占比重过大,一般性贷款比重过小;有些设备性贷款和实物并不适合当地群众的需要,于是有些贷款发放下去,反而形成群众负担,并助长了下级干部的强迫命令作风。农业贷款是为了扶持生产,这一方针本来是对的,但由于有些同志对生产贷款的了解不够全面,或执行得过于机械,因而对贫困农民青黄不接时生活的困难和疾病死亡等紧急需要,照顾不够。又由于忽视互助合作运动中群众自觉自愿的原则,过急地希望用贷款来促进农民迅速“组织起来”,有些地方错误地强调“不组织起来就不贷款”,把贷款过多的集中贷给互助组和农业生产合作社,不适当地减缩了对于个体农民中贫困农民的贷款扶助,结果养成有些互助合作组织的依赖心理,并使之因负债过重,经营失调,影响生产,甚至脱离广大农民群众。此外,贷款的审核和介绍手续过繁,层层批核,往返费时,也招致农民不满。过去对农贷发放提出“有借有还”的原则,原是对的,但因过分强调,并限期收回,实际上成为“保借保还”,因而只贷给或多贷给富裕农民,而不贷给或少贷给贫苦农民,这是极大的错误。只有将这些缺点和错误妥善地加以纠正之后,所放贷款才能发挥良好效果。为此,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特规定:
(一)农业贷款,必须按照各地生产季节及时发放,必须贷给生产及生活上有困难而要求贷款的农民,在组织起来的农民和个体农民之间必须作合理的分配。参加互助合作的,是雇农、贫农和中农,为了改进生产设备,实际较之个体农民需要较多的贷款,因而给组织起来的农民以比较多的帮助,是合理的和必要的。但如果照顾过多,贷款过多,因而不给或过少给个体农民贷款,则是不对的。对一个合作社、一个互助组的贷款,对一户农民的贷款,也应根据地区的贫富,农民收入的多寡及贷款用途的不同,在数额上加以限制,原则上以不超过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二十为宜,需要分年偿还者,每年偿还的数目也不得超过其一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或二十。各地还可根据互助合作组织发展的不同程度和对互助组合作社适当照顾的原则,分别定出农业贷款在组织起来的农民和个体农民之间合理的分配比例。规定这种分配比例的目的,是在于既要适当解决互助合作农民的需要,也要适当解决个体农民的需要,而把贷款贷给那些为发展生产而确实需要贷款的农民,贷给那些生产生活均有困难需要贷款加以扶助的贫困农民。但在执行中不应过分机械,而要随时注意当地农民需要贷款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改变规定的比例,以求符合于实际,不可因迁就比例而脱离实际。此外,还应注意,对合作社互助组中一些个别农民如需要个别贷款时,亦应周到地予以照顾。
(二)在发放农业贷款工作中,领导机关根据国家资金调度力量及市场物资供应和各地生产需要的情况,在一定时间内,规定各地一个大体上发放与收回农贷的控制数字和大体上贷款用途的控制数字,作为内部的指针,这是很必要的。但把这种自上而下大体规定的控制数字就当做精确计划,又从而强调按计划办事,强调专款专用,则是不适当的。因为在目前分散的小农经济仍占极大优势和统计数字极不精确的条件下,上级的计划数字,本身就难以完全符合农民群众的具体要求,过分强调按计划发放贷款,过分强调专款专用,自然是行不通的。必须按照中共中央“关于春耕生产给各级党委的指示”所指示的原则,在某些地区根据农民的要求多发放设备性贷款或贷放实物是需要的,在一般地区则应多发放一般性贷款,并改变贷放实物的办法为贷放现款,由农民按自己的实际需要使用贷款,但要教育农民按其申请的用途正当的使用贷款,防止浪费及其他不正当的使用。推广新式农具、农药、农械、打井及农田水利建设的贷款,在确实适合当地需要,群众自愿接受的条件下,仍然应该贷放,但绝不可不顾群众需要和愿意与否,强迫摊派,盲目推广。各地在分配贷款时,对公众性的中小型水利建设,可根据需要分配一定数额,由县掌握使用。
(三)农业贷款偿还期限,应根据贷款的不同用途,分别规定。有的是春借秋还,有的是一年、二年、三年偿还,甚至可以五年分期偿还。农业贷款的利息亦应适当调整。对到期确实无力偿还贷款的贫困农民,可按具体情况采取部分或全部缓期偿还办法。既不应逼迫确实无力偿还贷款的农民出卖土地、牲口、农具来还贷款,也不可只放不收,致使农贷资金呆滞,影响下年度农贷的发放。对到期确实无力偿还贷款的贫困农民,也不能规定在其旧欠尚未还清时一概不得再借,只要其要求贷款的理由正当又确需再予扶助者,仍应酌情准予再借。但个别有款不还者则应区别对待。此外在贷款手续上应力求简便,农民只要经过区乡生产组织介绍,即可到银行营业所贷款。银行营业所干部更应经常下乡,了解农民困难情况,直接办理对农民的贷款。
(四)由于我国地区辽阔,各地自然条件气候季节差别甚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因此,各种农贷之分配,何时发放,何时收回,以及贷款对象、发放手续等,均应给县一级党政领导机关以机动权,使能掌握调剂,因地制宜,及时贷放,以利生产。为此,在农贷总额中应划出一定的数目按比例分给各县银行,作为各该县每年农贷基金,由县银行在党政领导下自行调剂使用,不必层层批准。
(五)为了使贷款与物资供应相结合,防止群众得到贷款后买不到所需的东西,或者因集中买一种物资,因而影响物价波动,各级政府应组织人民银行、国营贸易公司及合作社,使之密切配合,作好贷款投放季节的物资供应工作。目前小型旧式农具和其他手工制品在农民生产资料中仍占主要地位,因此必须以一定数额的贷款贷予当地手工业者,以扩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并应照顾手工业的生产和供应的季节性,以及手工业的固定资金比例小而流动资金比例大的特点,手工业贷款不能机械规定贷款与其自有资金的比例,也不能旺季一律不贷。否则将不能解决手工业供应农业生产资料的需要。
(六)农业贷款在地区间也须合理分配,对于灾区、贫苦山区和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应在贷款数额偿还期限等方面适当予以照顾。对于农村副业和林农、盐民、渔民、船民也应给以适当的贷款扶助。
(七)各地去年以前发放之贷款,应由银行协同农、林、水利、合作总社和内务部等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依下列原则加以清理:
甲、凡属未取得农民本人同意而贷出之新式农具、农械、农药、水车等至今确实根本不能使用或不愿使用,仍闲置于农家,农民要求退还者,应准予收回原贷物品,取消其债务,并免计利息。
乙、凡属贷款兴办的农田水利工程,至今不能有效利用或由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原因业已破毁无法利用者,其所欠的贷款不应再要农民负责偿还,可由政府予以报销。
丙、灾区、山区及老根据地的某些贫困农民多年所欠农贷确属困难偿还者,应分别情况,准予免息后缓期归还,或减免偿还。
具体清理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商妥,经政务院核准颁发,然后利用农事闲隙清理之。
(八)人民银行在农村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农业贷款及组织信用合作等农村金融活动,来扶助贫困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并和高利贷者作经济斗争。目前在国家银行尚不能全部满足农民贷款需要,信用合作又未普遍发展的情况下,农村自由借贷仍为农民所需要,应容许其存在和发展,要提倡互助互济,有借有还。单靠法令限制私人借贷的利率,难收实效。但亦不能放任高利贷发展,应该积极开展银行在农村中的贷款业务,组织农民的信用合作,逐步缩小高利贷者的剥削阵地,直至最后消灭高利贷。过去国家贷款为数不少,但有些地区还不能在排挤高利贷斗争中取得应有的胜利,就是因为工作还不很得法,不善于利用国家和人民的经济力量,此点在今后必须加以注意。
(九)各级政府应根据中央指示,帮助各级人民银行及区乡干部进行一次系统的政策学习,总结过去工作中的实际事例,表扬正确的,纠正不正确的,以教育全体工作人员,使他们懂得国家以农业贷款扶持农民发展生产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政策。贷款要做到既及时又有效,真正有助于农民克服困难发展生产,真正有助于农副业生产之发展,有助于互助合作运动的稳步发展,有助于贫困农民经济生活的逐步改善。既贯彻了政策,发展了生产,又保证贷款的发放与收回,这才算完成了任务。反之,虽然完成了发放与收回的计划数字,但违反了政策或者不全面的执行政策,流于单纯救济,或过分强调“有借有还”,实际成为“保借保还”,在扶助生产方面表现不出成绩,那就不能算完成任务,就会在工作中犯错误。
总理 周恩来
一九五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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