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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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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4-05-04
第5版(理论·学术)
专栏:探索与商榷

  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李双元屈茂辉
自从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对于民法是以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调整对象,并且是规范商品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法律部门,已有共识。但是,对于民法和经济法究竟谁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理论和实践中有着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即:一种观点认为,随着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的加强,经济法作为规范纵横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它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应该居于基本法的地位,而民法则仅是规范非经济活动中的那些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这种观点,主要见之于国内持“大经济法”观点的学者的论述之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们国家要求加强对经济活动和民事生活的干预的条件下,民法和经济法都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部门,没有必要再于这二者之间区分谁居于基本法的地位。这种看法,多为处理立法实务工作的学者们所主张。至于第三种观点,则是我们要阐述的,那就是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这种观点也为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所认同。
我们之所以说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实际上是由民法与市场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所决定的。从民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到,现代调整市场经济的民法基本上是在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逐步发展和健全起来的,市场经济和民法之间存在着一种相互耦合的依存关系。也就是说,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要求有完善的民法制度,而完善的民法制度又必然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从法律的角度看,市场经济是一种完全架构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之上的经济形态,而市场经济关系本质上也就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切生产要素和资源的配置,只能依民事流转方式来进行,市场经济的正常运作都依靠商品生产者之间遵循民事法律行为的准则来维系。从这个基本认识出发,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民法所包含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义务及其行使、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关于物权和债权的一整套的法律规定,自然都是直接保障市场经济能够有序地开展、市场配置资源的机制能够充分发挥效用所最需要的法律形式。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自由竞争的经济,之所以能够发挥配置资源的机能,也就是通过市场法律主体之间的自由竞争来实现的。而要保证进入市场活动的主体能够自由竞争,国家的法律就必须赋予他们以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使其都有必要的权利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去独立地处分自己的每一件商品,履行每一项由契约约定的义务,并且在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时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场范围的开拓和市场机制的发育,在很大的程度上,都取决于市场主体的这种独立性。市场主体的这种独立法律人格,在社会历史的发展进程中,本是通过社会基本矛盾的客观演进和社会制度的嬗变而逐渐实现的。但是,在我国,由于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因而商品生产者的这种独立法律人格也就被人为地取消或者至少说被人为地限制了。所以,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今天,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市场主体这种独立的法律人格。可以说,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要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作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目标模式,就是针对多年没能解决的国有企业独立主体资格问题的。所谓现代企业制度,它的最本质的特征,就是不论其资本来源于国家所有或自然人和一般法人所有,都脱离开其股东而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它们能完全独立地参与市场竞争活动,并且也能完全以其所拥有的财产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而这两点,也正是现代法人制度的两个本质特征。
市场经济的特征之一就是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配置和再配置,是依赖于市场的导向和生产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愿望,通过各种资源和生产要素的拥有者自主的活动来完成的。这种配置过程,也就是以有体物和无体物(包括技术、信息以至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和准物权的流转过程,这种流转形成以两种不同法律形态存在的财产关系:一种是在生产和交换领域中以主体对资源或生产要素享有所有权为基础的静态财产关系或物权关系;一种是在主体之间为资源或生产要素的再配置而发生的动态财产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正是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构成了市场经济活动中最主要、最基本的财产关系。这样,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也就奠定了现代民法的两大基石,且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保障。
在现代民法的债权制度中,对于市场经济,居首要地位的当推契约或合同制度。因为,市场活动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契约来完成的,市场关系主要也就是由各种各样的契约关系构成的,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市场经济本质上就是一种契约经济。从广义上讲,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消灭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所有协议。在市场主体间发生的买卖、投资、租赁、承揽、承包、运输、保管、委托、信托、居间、合伙、保险……等等有名的和无名的(典型的和非典型的)契约,无一不是市场经济活动所需要的。所以,市场经济须臾也离不开契约——一旦离开契约,市场就根本不可能运转。债权债务制度的另一个重要领域便是侵权法。侵权法规定了因侵害他人民事权利而承担民事责任(债务)的各种制度。在现代社会,侵权法是否健全,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法制是否完备的重要标志。契约是通过当事人的自主意思来设定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从积极的方面去满足人们主动行使某种权利、实现和追逐某种合法利益的需要;而侵权法则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在不尽注意义务而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所以它是从消极的方面去保护市场主体的各种民事权利的完整和不受妨碍的。
正是基于以上的观点,我们认为,民法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诸多相互关联的法律部门中居于基本法的地位,应该是确定无疑的。这里所讲的“基本法”主要是指整个民事立法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诸多法律部门中所处的地位及其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方面所起的十分重要的作用而言的。当然,我们说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并非要否认经济法在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事实上,在市场经济发育发展的过程中,尤其是二战以后,各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几乎都自觉地在不同程度上运用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种手段,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以克服市场经济本身存在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滞后性。但是,国家运用经济法规加强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和管理,其目的不但不是限制或削弱民法在市场经济整个运作过程中的作用,相反正是为了保证市场经济在民法规范的框架内正常地健康地发展,何况我们搞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然更应该时时注意把市场经济的经营自主、契约自由和国家对市场经济的积极领导结合起来,把市场对资源配置的自发引导作用和国家自觉的宏观调控结合起来。引申到法律领域,也可以说,就是要把民法手段和经济法手段结合起来。所以,民法与经济法之间并不是相互代替、相互否定的关系,而是在规范、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有序运行的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依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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