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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为发展市场经济服务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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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4-05-20
第5版(理论)
专栏:

  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为发展市场经济服务
郑刚
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指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必须有完备的法制来规范和保障。”当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换时期,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在这种新形势下,审判工作要更好地为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必须处理好以下各种关系。
一、坚持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的观点,正确处理运用法律手段与运用行政、经济及其他手段的关系
市场经济有着复杂的产权、经营、交换和利益关系。对这些复杂经济关系中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司法保障,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健康发育和正常运行。因此,《决定》强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高度重视法制建设,做到改革开放与法制建设的统一,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国家调控市场经济的各种手段,也需要立法和司法来保证执行。扰乱市场秩序、破坏社会安定、危害国家安全的各种犯罪活动,都要依靠专政机关依法打击制止。因此,作为国家重要的执法部门,一方面,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自己的审判职能作用,善于用法律手段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另一方面,对一些行政领导干部以言代法、以权代法的做法必须予以抵制。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应该避免产生“法律万能”的思想,把很多复杂的社会问题都寄希望于用法律一种手段来解决,而应该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把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及思想政治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为此,在审判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⒈注意发挥我们的政治优势。在当前各级领导都重视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好形势下,要注重依靠政治思想工作解决案件中的一些问题。如有关抚养、赡养案件,依法判决是不错,但如果通过被告单位做工作,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自觉地履行法律义务,其效果往往比法院判决更好,或者使法院判决更易执行。
⒉在当前法律滞后现象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些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不能因裁判没有依据而一推了之,必须注意与当事人的单位联系,协助行政部门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纠纷。
⒊对有些案件不能一判了之,要注意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助做好善后工作。如破产案件,我们不能依法宣告破产就完事了,而要注意和有关部门联系,协助妥善解决职工的安置等问题。否则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正确处理执行法律和政策的关系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个突出矛盾是经济活动的超前性、政策的灵活性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有的经济活动超前运行,闯进了法律的禁区,有的行为则无法律可依。相对而言,政策出台比法律出台快。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正确适用政策、法律便成了我们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我们认为,正确处理好执行政策与执行法律的关系,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⒈不能把严肃执法与坚持“三个有利于”标准对立起来。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绝大部分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制订的,是改革开放实践以至整个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的总结,与“三个有利于”标准是一致的。在审判实践中,“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是我们进行各项审判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是我们处理案件的具体标准。依法办案是人民法院的天职。在经济审判工作中,凡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些法律法规经实践证明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不利于生产力发展的,也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意见,提请制订该法律法规的机关予以修改,决不能根据某个地方、某个部门的规定或者个人的解释而否定法律法规的效力。对那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既无法律又无政策规定的,要依照“三个有利于”标准,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妥善处理。
⒉坚持政策指导原则。首先,党的政策代表了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执法中坚持政策指导原则,能够保证正确执行法律,防止盲目性和偏差,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其次,政策与法律有不同的特点,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其往往对新事物不能及时作出规定,而且一旦立法,就不能随便修改。政策则具有相对灵活性,能够及时反映正在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实践。例如居间合同行为,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居间人在经济生活中越来越活跃,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也已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审判工作就只能依据政策。
⒊要弄清楚法律、行政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地方法规、自治条例、部门规章、政府规章等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其相互关系,准确予以适用。首先,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只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参照而不能作为依据。其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法规。因此,行政法规与法律、地方法规与行政法规冲突时,应分别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法院认为因各种法规与法律相抵触而难以确定的以及因各种法规之间的具体规定不一致而在执行中发生冲突的,应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和裁决。最后,特别法与普通法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如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作了变通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正确处理严肃执法与办案效果的关系
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办案。越是改革开放,越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统一,强调执法的严肃性,强调判决的权威。要通过严肃执法,保护正当、公平的竞争,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又要从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注意办案的策略,讲究执法的经济、法制和社会效果。在经济审判中,要注意维护企业的声誉,不要轻易冻结企业的流动资金和银行帐户,不要随意查封企业的厂房设备和车辆。非查封不可的,也要尽量只查封其转移、变卖,不限制其使用。要保护各类企业在产、供、销方面已形成的对外渠道,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总之,合法的要保护,违法的要制裁,并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选择最佳的处理方案,努力把企业搞活,而不是把企业搞死。在刑事审判中,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正确区分市场竞争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妥善处理经济犯罪案件。在经济审判中,要通过及时审理各类经济纠纷案件等,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坚持立足审判,正确处理审判案件和延伸服务的关系
立足审判,扩大服务,是人民法院审判观念的一大转变。经济审判在为市场经济服务方面,要注意不断探索新路子、扩大服务领域,如建立和发展经济纠纷调解服务中心,提高立案和结案、执行的效率;在城市开发区设立法院的派出机构;在经济发达、外商投资多的地方设立专业审判法庭;在商业集中地区,设立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庭;继续完善审判服务联络站和联络员制度,为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在他们那里设立执行室的,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配合,给予支持等。
现在,有两种倾向值得注意。一种倾向是只抓审判,不抓服务。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把办案和延伸服务对立起来,认为法院“一切为了办案,办案就是一切”,把办案当做法院唯一的服务任务。他们在安排工作时很少考虑拓宽法院服务领域的问题,不把延伸服务当做法院分内之事,搞单打一。另一种倾向是偏离审判工作重心,专门跑“服务”。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把办案和延伸服务混同起来,认为法院要为经济建设服务,主要体现在多为企业办实事上,从而把办案放到了次要位置,这样做的结果是使正常的审判工作受到了影响。这两种倾向都不利于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不利于人民法院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因而都应该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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