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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人民法院的陪审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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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3-11-04
第3版()
专栏:

苏联人民法院的陪审制
曹光
苏联人民法院民主制的特征之一,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人民陪审制的优越性表现于:扩大了国家机构的民主基础,密切了法院与人民的联系,日益增强了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制的意义,促进了人民的团结,提高了劳动群众的政治与生产积极性。在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的法制,教育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公务人员及公民严格遵守各项法律;进一步巩固国家法纪和劳动纪律,贯彻集体农庄坚决遵守农业劳动组合章程等方面,人民陪审制都起着极大的作用。
苏联人民法院的工作经验证明:要有效地完成司法审判任务,必须吸收城乡劳动人民的代表参加法院活动,而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审判工作,就是人民参加管理、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主要形式之一,也是保证人民法院维护劳动人民权益的一个重要因素。
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一九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临时工农政府第十七号公报中公布的关于法院第一号法令(一九一七年俄罗斯共和国法规大全第四号),废除了沙皇的全部司法机构,决定设立人民法院,由人民选举的审判员一人及陪审员二人组成。一九三六年苏联宪法第一零九条更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员、陪审员,由各区域的公民依据普遍、直接和平等的原则,用秘密投票的方法进行选举。一九三八年苏联各盟员共和国和各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凡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均可当选为审判员和陪审员。这些规定更充分说明,苏联人民法院的审判制度是真正建立在民主基础上的,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审判制度有着原则上的区别。在资本主义国家,虽也有陪审制,但却有许多种族、性别、财产等条件的限制,广大劳动人民根本不可能参与陪审工作;而且陪审工作也完全是一种虚伪的形式。例如美国法院的陪审员的产生,是用指定方式,即由第一审法院的书记员决定一批他认为合格的公民,每月抽出若干人分配他们参加各案的陪审。美国的法院还有所谓“大陪审”与“小陪审”,据规定,“大陪审”有侦查犯罪的权利,但事实上侦查员是由检察官决定的,这种侦探权利也就不能实行。英国法院的陪审制度,有普通陪审员与特别陪审员两种,依照他们的财产多少和每年纳税的多少来决定;而且陪审员只对案件的事实有发言权,如何判决和处刑就根本没有权发言。日本的陪审法更明显规定,陪审员必须由三十岁以上的男子担任,妇女根本没有充任陪审员的权利。还应指出,在资本主义国家,法院审理案件即使有陪审员参加,一般都只能对受审人是否犯罪的问题提供事实上的意见,至于惩罚方法则不是由陪审员参与决定的,而是完全由法官决定的。在今天已走向法西斯统治的美国,反动统治集团为了推行他们的侵略战争政策,实行恐怖统治,已经连他们自己的法律所规定的陪审制也置之不顾了。曾经引起全世界正直人民愤怒抗议的美国法院陷害和平民主战士罗森堡夫妇的死刑判决,就是一个最明显的例子,按照一九四六年美国政府颁布的“原子能法”,这一案件须经陪审团提议,否则就不能成立;但是美国反动政府妄想以杀害这一对和平战士来恫吓日益众多的美国拥护和平民主的人民,连他们自己所定的法律也不惜破坏,把这一件没有经过陪审团建议、因而按“原子能法”不能成立的案件粗暴地处理了,并非法执行了罗森堡夫妇的死刑。这些具体事实,完全揭穿了资本主义国家所谓的民主政治及其陪审制度的虚伪性。列宁曾说过:“资产阶级陪审法院的特质,是由它们的组织里除去工人,并在它们中间使特别反动的市侩占优势”(列宁全集第三十卷第一九四页)。在剥削者所统治的国家里,不可能有真正公正的审判,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审判员和陪审员。只有在社会主义的国家苏联,才第一个实行了真正民主的司法制度。
根据苏联宪法第一零三条和苏联、各盟员共和国及各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苏联各级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都应由人民陪审员参加进行。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合法定条件(审判员一人及陪审员二人合议审案)的判决,是上级法院取消或否定这种判决的当然理由。苏联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自己的职务时,享有与审判员完全同等的权利。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切问题,如传唤证人,羁押或释放刑事被告,决定审讯是否延期,评议案件,确定判处被告有罪或宣告无罪,以及处罚方法等,都由人民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决定,审判员与陪审员有同等表决权。在人民法院内备有人民陪审员名单,人民审判员要随时检查人民法院审理每一案件是否有陪审员参加。而且为了使所有的人民陪审员都能轮流地参加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人民审判员还应经常通过企业、机关和团体检查是否有新选出的人民陪审员;如有新选出的陪审员,或旧有的陪审员有所变动,(如人民陪审员调转其他机关或企业、长期因公外出、死亡等),即应随时在人民陪审员的名单内注明。这样就可以保证法院审理每一案件均有人民陪审员出席,不致发生因人民陪审员不到而使公判庭间断的现象。
根据苏联、各盟员共和国及各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陪审员轮流执行法院的职务,每年不得超过十日。为了使人民陪审员真正发挥作用,不应在预备开庭的当天才邀请人民陪审员,而应当在前一天发出通知,以便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到法院去了解刑民案卷。至于开公判庭的通知,则应在开庭前二、三日送达,而且需要用特别通知,由其本人亲自收受。某些需要一些专门学识才能正确地解决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性质,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邀请有所选择(如医师、工程师),保证案件的处理达到最准确的程度。
人民审判员对于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政治水平和业务水平,应寄予特别的关怀。为了保证人民陪审员积极地参加工作,人民审判员必须使他们有定期的学习,每月至少二、三次,并为他们准备必要的参考资料。在总结审判经验的会议上,也应召集人民陪审员参加,共同讨论研究,使他们知道本区向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情况,以及如何解决各类民事案件的情况。凡上级审判机关对于有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的改判或决定,更要在会议上充分讨论,使他们能够由所犯错误中得出适当的结论,以便改进工作。除正规学习或定期会议外,人民审判员还应在执行审判职务的过程中帮助他们工作。例如在举行预审庭和公判庭以前,向他们讲解审理这些案件所需要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讲解进行公判庭的程序和人民陪审员应起的作用。由于苏联、各盟员共和国,各自治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上规定:人民审判员缺席时(患病、请假等),可由区劳动者代表苏维埃指定人民陪审员临时执行人民审判员的职务,如果人民审判员长期缺勤,人民陪审员还可以在此期间内全部代行他的职务,因而人民审判员对于经常提高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水平负有重大的责任。人民审判员要广泛地使他们熟悉审判工作和行政工作,使他们能把握住现行立法、苏联最高法院全会决议的方针以及苏联司法部与盟员共和国司法部的最重要的命令和训令的要旨,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陪审员可以胜任其职务,并从其中培养出能够执行独立审判的人才。
此外,为了确保劳动人民的代表执行陪审职务,关于人民陪审员的物质待遇,法律上也有规定。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原为工人或职员充当人民陪审员者,在其执行职务期间内,仍保留其原有工资;在其它情况下,对于人民陪审员因在法院执行职务所支出之费用,则依照各盟员共和国法律所规定的办法付给。苏联司法人民委员部于一九三九年五月九日颁布的第三十三号命令中还规定:如人民陪审员代行人民审判员职务时,如他原来的工资低于人民审判员,则由人民法院补给其差额。凡此规定均须严格执行,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工作期间应有的权利。
斯大林宪法扩大和巩固了苏维埃国家制度的民主原则,同时也扩大和巩固了苏维埃法院的组织和活动的民主原则。人民陪审制就是苏联司法民主化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三十多年来,苏联人民法院在党和国家的领导之下,依靠广大的人民群众,有效地保护着劳动者的权益,并以其全部活动来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镇压残余的资本主义分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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