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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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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06-23
第10版(农村经济)
专栏:依法用地·依法管地

  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案
魏丽华
案情
1992年5月20日,山东省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坐落于江苏省B市新安镇新安路北侧、钟吾路东侧、B市燃料公司西侧、A县驻B市供销转运站南半部12.01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以1401070元的价款(包括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款)转让给B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B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于1992年5月26日、6月12日、7月3日、7月13日分期分批共转付给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1370000元。
经有权机关对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转让给B市经济协作委员会的8.94亩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进行价格评估,其总值为592959.5元。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取非法收入777040.5元。
1994年,江苏省B市土地管理局以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为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的非法所得777040.5元,并分别对买卖双方各处罚款5万元,同时无偿收回山东省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擅自转让给江苏省B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的8.94亩划拨土地使用权。
               
    评析
这是一起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案件。
何谓“划拨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3条明确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正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无偿取得的,因此,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上是有严格限制的。按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只有符合下面四个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和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案中,山东省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在转让其划拨的8.94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面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既没有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江苏省B市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没有经过江苏省B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属于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6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的规定,山东省A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江苏省B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回非法获得的收入,并交纳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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