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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改革和两个银行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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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10-19
第2版(经济)
专栏:金融法律系列谈

  金融改革和两个银行法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黄达
1995年金融领域的大事应首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这两个法的颁布不仅意味着金融立法走出了第一步,而且是最具有关键意义的一步。
对于银行体系,人们都知道它是从事信贷业务的。对比今天和改革前,从表面看,很多信贷业务的形式依然如旧,然而信贷关系的性质却大为不同了。过去,银行是国家的银行,企业是国家的企业,它们之间的信贷往来虽是经济行为,但由于都属于一家,调节这种关系的则是计划和行政手段。现在,商业银行,包括四大国有专业银行在内,都是企业法人;企业,包括国有大中型企业,也都是企业法人。它们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信贷关系在内,是独立法人之间遵循市场准则所发生的关系,应排除计划和行政的直接干预而受民法的调节。虽然在国有商业银行与国有大中型企业之间的信贷关系还没有完全转上这一轨道,但趋向已不可逆转。最近关于如何解决银行与企业之间不良债权的讨论,制订《破产法》过程中关于如何清理银行贷款的讨论等等,不论有多少种方案,思考的立足点都是改变了信贷关系。再从总体看,计划经济下的信贷关系主要是三方面:国家与国营企业、国家与集体农民和国家与居民个人。由于多种经济成份的发展,由于多类型商业银行的发展,再加上外国银行分支机构的进入和国际交往的急剧增多,信贷关系已经是公共部门、企业部门、个人部门、对外部门、金融中介部门相互之间资金流动的关系,是市场经济信贷关系的格局。这样一个发生了巨大变化的信贷关系,自然迫切呼唤一个相适应的法加以调整。
银行体系的另一重大功能是组织货币供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中央银行垄断钞票的发行和硬币的铸造,商业银行则创造存款货币(正是由于这一功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把习惯称之为商业银行的这类银行更为规范地称之为“存款货币银行”)。商业银行创造多少存款货币取决于客户的需求和它们自己根据安全、流动、盈利的全面衡量,由自我进行约束;由于存款总会有一定的比例要提取现金,所以商业银行创造存款货币的多少又导致中央银行现金投放的变化。显然,这种情况下的货币供给是由许许多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经济生活中的无数个点上分散决策的。也正是众多的商业银行微观主体的独立决策,才有可能针对多种多样的需求随时随地机动灵活地供给货币。分散决策其所以又有可能使货币供给符合市场对货币的需求,则在于有两个层次的保障。第一个层次在于商业银行的自我约束机制保障了微观行为层次的合理性,第二个层次的保障则在于中央银行从市场均衡、货币均衡的宏观目标出发对货币供给总量进行调控。
适应市场经济的这种微观和宏观两个层次相互独立而又相互作用的货币供给体制也同市场经济的信贷关系一样,在我们这里还没有完成转轨的全过程,但同样也是迈过了关键的转折点。中央银行应主要用经济手段、间接手段进行宏观调控几乎成为口头禅,观念的开拓已大大走在前面。不过商业银行应成为独立决策的存款货币创造者和货币供给在微观层次上的行为主体,这个提法对不少人来说颇为陌生。但只要坚决主张商业银行是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从事存贷业务的企业法人,也就等于百分之百的维护这个不太熟悉的提法所说明的商业银行供给货币行为的合理存在。
改革过程中立的法还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不仅是对改革已经取得的成就的肯定,而且还是对改革的进一步推动。有关银行的这两个法在这方面更为突出。
银行体系改革的核心一环是按照市场经济中商业银行的模式改革现有的银行,特别是几大家专业银行。
改革的突出难点是如何调整国有商业银行同国有企业之间的关系,银行的改革成功与否不只是取决于自身,还要取决于顾客,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企业的改革是给经济重构微观基础。基础的重构现正处于爬坡的中途,其他经济领域,包括金融领域,不顾条件,硬要先行实现改革目标,不是徒劳无功,就是造成损害。
银行体系改革的另一核心问题是从建立宏观调控体系角度对中央银行的改造。前面提到,中央银行进行宏观调控,主要应该运用经济手段。但多年实际运用的主要还是过去熟悉的“规模”这个行政性手段。从理论的角度说,只要承认商业银行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运用经济手段进行宏观调控是必然的逻辑结论。所以,对应着《商业银行法》关于银行改革的目标,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关于货币政策工具的条款中具体指明的工具都是经济性手段;行政性手段,包括规模在内,虽未排除,但无明文表示。可以说,在这方面,“超前”于当前实际是十分明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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