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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犯罪行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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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11-16
第2版(经济)
专栏:金融法律系列谈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犯罪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殷介炎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对社会的危害。
金融业是一个以社会信用为基础的特殊行业,金融机构以经营货币性商品为主,依靠负债来增加其资产,其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公众和企事业单位,经营活动涉及千家万户,经营结果对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稳定有重大影响。某一金融机构的财务困难有可能会引起公众对整个金融体系丧失信心,出现挤兑风潮进而引发支付危机,甚至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因此,安全、稳健成了金融机构营运的首要原则。为此,各国的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经济实况,对商业金融机构实施程度不同的监管,并在法律上对流动性监管、风险监管、业务监管以及市场准入监管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市场准入监管是整个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准入方面,金融管理部门通过对拟设机构资本金、法人资格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保证金融机构设立后,能够正常地开展业务,不出现大的问题,从而为金融体系的健康运行把住第一道关。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经济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急剧增加,这使得本来就很紧缺的资金资源更为紧缺,资金供求矛盾日趋尖锐。因此,一些人便把目光盯在金融机构上,认为只有办金融机构才能满足其资金需求;只有办金融机构才能赢得高额利润,才能发大财。于是在一个时期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一股金融热。不少部门和地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银行、储蓄所等金融机构,公开对外挂牌营业。这些机构由于未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报请审批,所以其资本金是否充足,主要负责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业务人员是否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能力等,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审查,而且这些单位也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其财务会计报表,报告其业务经营情况。一般来说,这些未经审批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不能按规范开展业务,因此,其长期负债和短期负债、长期资产和短期资产之间很难保持适当的比例,也不可能有较好的偿付能力,其信用风险、收益风险、市场风险、经营性风险和管理风险都比较大。这些金融机构在遇到上述任何一种风险时,都有可能给存款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是违法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机构管理规定》。该《规定》对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审批程序、《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管理、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的报批程序、监督检查以及违法处罚等内容,都作了详细规定。因此,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必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所规定的原则、条件和审批程序等,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属于非法机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行为应受惩罚。
《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储蓄管理条例》也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储蓄机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作为全国人大公布的刑事法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内容作了许多重要补充规定,尤其是对打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决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按照《决定》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事法律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值得一提的是,《决定》把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作为一种罪名规定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并且规定了具体的刑罚种类和量刑标准。相信《决定》的贯彻实施,将会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犯罪给予有力的打击,从而有效地维护金融秩序,为金融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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