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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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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11-17
第2版(经济)
专栏:

  国务院发出通知要求
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新华社北京11月16日电为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业贷款的使用效益,国务院近日发出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切实加强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
据了解,我国把境内机构以商业性条件在国际金融市场筹措、并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资金,统称为国际商业贷款。它包括外国银行(机构)贷款、出口信贷,发行境外外币债券、可转股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和中期票据等股票以外的有价证券,国际融资租赁、以现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项目融资、海外存款及其他形式的商业性筹融资。
通知说,对于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国家将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由国家计委下达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总规模,并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状况提出分配意见,与国家计委协商后下达各金融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年度指标。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不得结汇。对于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国家实行余额管理,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全国短期外债余额总量,并核定下达各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指标。偿还期1年以下的短期对外借款只能用于金融机构头寸周转或用于企业所需的短期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范围。
通知强调,对于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从严掌握。基建项目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者,由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转改项目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者,由国家经贸委会签国家计委审批其借款额度。境外投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从严控制,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通知指出,由国家计委、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对外发债窗口的定期审核,实行定期评审制。对外发债(包括境内建设项目以发债方式在境外从事的项目融资)必须有国家计委批准的借债指标,并经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具有国际融资业务经营权且具有发债资格的金融机构办理。财政部代表国家对外发债,须经国务院批准,并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计划。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通知提出,经国家计委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允许金融机构在不增加外债余额、不延长还款期限的前提下借低还高,调整债务结构。国家鼓励由金融机构牵头,为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国内建设项目组织国际银团贷款。
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加强对债务偿还的监督管理,完善外债统计监测,并加强对国际金融市场的动态分析。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到期应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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