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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监督制度的新发展——写在“审计法”施行之际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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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01-06
第10版(经济专页)
专栏:

  审计监督制度的新发展——写在“审计法”施行之际
项俊波王常松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审计法》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科学总结了我国11年来审计工作经验,借鉴了外国审计法律制度中一些有益内容,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并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基本经济法律。它进一步发展了我国审计监督制度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化了财政审计。财政审计是审计机关最基本的职责,也是通行的国际惯例。《审计法》关于强化财政审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审计机关可以审计本级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二是审计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三是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领导下,对本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四是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财政审计工作报告。
二、充分体现了审计监督的独立性原则。审计是具有独立性的经济监督活动,审计区别于其他经济监督的基本特征即在于此。我国宪法确立了审计机关独立性的基本原则,即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法》在贯彻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和发展了审计监督独立性内容:1.在审计机关设立上,保证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下,开展审计工作。2.在审计人员的法律地位上,保障审计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审计人员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干涉。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3.在审计经费上,为审计机关提供经济保证。《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须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为政府部门经费提供法律保证。
三、扩大了审计权限。《审计法》赋予了审计机关广泛的权限,它包括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资料;对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一定的临时强制措施;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其有关规定;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依照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对被审计单位的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直接处理处罚;对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建议;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等。其中,一些审计权限是在总结我国审计实践经验基础上的进一步发展,主要体现在:一是专项审计调查。现代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能为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社会提供真实、可靠的经济信息。《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据此,审计机关有权组织专门的调查小组,对有关国家财政收支中带有普遍性或倾向性的问题,到若干地区、部门或一定数量的单位,进行调查、分析研究后,提出合理建议,供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发挥审计在宏观经济管理中的作用。二是建议主管部门纠正其有关规定。审计实践表明:一些被审计单位的经济违法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造成的。这些规定既影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给国家资产造成严重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三是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或社会公布某些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审计法》第一次赋予了审计机关此项权限。审计机关通过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真实可靠的经济信息,有助于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促进宏观经济的健康运行和发展。审计机关向社会公布某些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可以借助社会舆论,督促被审计单位改进工作,警示其他单位停止和纠正其违法行为。
(作者项俊波为南京审计学院副院长王常松为审计署法规司处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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