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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债该由谁偿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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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12-08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这笔债该由谁偿还?
周文升连翠
个体户赵某为扩大经营规模,于1994年4月找他的朋友、某水泥厂厂长张某,谎称自己正与一家服装贸易公司联系一笔生意,由于资金不足,需向信用社借款6万元,10月底收回货款即可偿还,要求张以水泥厂的名义为其借款做保证人。张信以为真,当即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信用社见到担保函后,与赵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赵某发放借款6万元,期限6个月。10月底赵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信用社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告到人民法院,要求水泥厂代赵某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张某找到那家服装贸易公司,才知该公司根本未与赵某做过服装生意。据此,张以被赵欺骗为由,拒绝承担代为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赵某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水泥厂为赵某提供的担保函是否为有效合同。如有效,水泥厂就必须偿还借款本息;若是无效合同,水泥厂就不必承担责任。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水泥厂自愿给赵提供担保,作为借款方的赵某和信用社并没有相互串通,作为债权人的信用社没有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要求水泥厂提供担保,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函从一签订起即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经济合同法第15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水泥厂作为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企业法人,必须承担保证责任,代赵某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有权向赵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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