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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发布暂行规定中外合作办学纳入法制轨道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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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5-02-16
第5版(教育·科技·文化)
专栏:

  国家教委发布暂行规定
中外合作办学纳入法制轨道
本报北京2月15日讯新华社记者尹鸿祝、本报记者毕全忠报道:国家教委近日发布《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以加强对中外合作办学的管理,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为此今天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家教委副主任韦钰就《规定》回答了中外记者关注的问题。
韦钰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中外合作办学近年来逐渐增多。国家教委认为,中外合作办学对于借鉴国外有益的教学管理经验,提高办学水平,探索各类人才培养的途径,促进教育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具有积极作用。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在我国的20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经各地区、各部门初步审定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包括培训机构已逾70个。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机构20个,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20多个,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10多个,还有一部分幼儿园。中外合作办学的势头还在进一步发展。她指出,为了推动中外合作办学在中国的健康发展,保护依法办学者的权益,加强对这一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将其纳入法制管理轨道,国家教委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精神,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
记者了解到,《规定》对中外合作办学应当遵循的原则、办学的范围与主体、办学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领导体制、文凭发放以及合作办学机构的管理、监督等都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规定》提出,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对中国教育事业的补充。中外双方可以合作举办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但义务教育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教育、培训除外。国家鼓励在职业教育领域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合作办学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贯彻中国的教育方针,符合中国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培养的要求,保证教育质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国境内依照本规定实施的合作办学活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规定》提出,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举办以招收中国境内公民为对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求中方合作者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外国合作者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国组织,包括有关国际组织以及个人,但不包括宗教组织和代表宗教组织的个人。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台湾地区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机构和个人前来合作办学,由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规定》指出,外国教育机构原则上不得在中国自行发放文凭。对于那些在国内有权授予学历、学位证书,同时在国际上确有良好声誉的外国教育机构,要求合作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并颁发其学历、学位证书的,必须事先报请中国国家学历、学位主管部门核准。但中国对其学历、学位的承认,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实施职业培训的合作办学机构,外方合作者可颁发其本国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在回答记者关于其他办学方面的提问时,韦钰称,对外国组织、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为在华外籍人员子女举办国际学校,中国政府是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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