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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弃婴也要合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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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6-12-27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收养弃婴也要合法
覃恰韦宏思
农民王某和妻子覃某今年30岁,生有一男,今年7岁。几个月前,夫妻俩去亲戚家时,在路边看见一刚生不久的女婴。夫妻俩即生同情心,毫不犹豫地抱回家,不办任何手续,也不向有关部门反映,便视为亲生女儿收养。
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得知后,告诉他们这个弃婴不能收养,否则,就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王某、覃某对此置之不理,结果受到处罚。
弃婴是指被抚养义务人遗弃的婴儿。我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无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年满三十五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已有子女的公民,不允许收养他人子女,这一规定同计划生育的要求是相适应的。
另外,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遗弃的婴儿、儿童和孤儿,在暂时无法查明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时,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若收养人自愿收养这些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或找不到监护人的孤儿,则由抚养这些弃婴、儿童或孤儿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
依照我国法律,收养弃婴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收养弃婴,但必须在查找遗弃人之后进行。如果不闻不问,任人收养,势必会助长遗弃婴儿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既不利于婴儿的利益,也不利于计划生育。因此,必须“先查后收”,即只有在寻找遗弃人无着落的情况下始得允许收养。第二,收养弃婴须由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查找婴儿生父母无着落的证明书,始可办理收养公证或登记。
根据各地违反计划生育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办理公证收养子女(包括拣拾弃婴)的,视为超计划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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