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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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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6-06-14
第3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民政部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本报北京6月13日讯新华社记者陈雁、本报记者翟启运报道: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民政部近日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进行了修改,使其更加完善和合理。
民政部副部长杨衍银在今天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说,根据1991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据此,民政部制定并公布了《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规定实施几年来,对正确执行《收养法》,规范收养登记行为,维护收养当事人合法权益,起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施几年来的工作中也发现,其中一些内容不够完善,需要修改和充实。
杨衍银介绍说,这次补充修改的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完整的收养登记程序;二是使澳门同胞、华侨收养子女出具证明的规定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和更加合理;三是加大了保护当事人尤其是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力度,如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如何出具证明和由何机关出具证明,以及宣布收养登记无效时应妥善安置被收养人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新修改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须经三个程序:当事人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收养登记机关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和必要的询问、调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30日内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根据新的规定,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须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首先要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如公安机关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即通过公告形式查找,60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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