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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演出市场繁荣文艺事业——文化部负责人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发布施行答记者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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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10-03
第2版(要闻)
专栏:

  规范演出市场繁荣文艺事业
——文化部负责人就《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发布施行答记者问
新华社记者王黎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1997年8月11日由国务院第229号令发布,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记者就此采访了文化部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文艺演出事业迅猛发展。目前,除少数由文化部门举办的调演、汇演、评奖、比赛以及庆典演出、慰问演出外,营业性演出活动已成为我国文艺演出的主要形式。但是,随着演出市场的日益活跃,在演出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在商品大潮的冲击下,一些演出单位和个人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迎合少数人的低级趣味,致使平庸、低俗甚至反动、淫秽的演出活动时有发生;有的单位不经批准,擅自组织营业性演出,破坏演出市场正常秩序;“走穴”现象严重,一些在职演员不经所在单位批准,私自参加组台演出,严重冲击所在单位正常的演出活动;少数演员偷税漏税;有的演出单位和个人不讲职业道德,一切向钱看,肆意索要高额出场费,甚至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手段弄虚作假、欺骗观众;演出合同不完备,导致演出活动中的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等等。这些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
几年来,各级政府依法制定了一些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解决一些突出问题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营业性演出管理法规层次低、不够健全,法律、行政法规尚属空白,行政执法依据不足,影响了演出市场规范有序地发展。特别是《行政处罚法》公布实施后,法规不健全就成了演出市场管理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提高演出市场的立法层次就成为当务之急。
问:什么是营业性演出?它包括哪些形式?
答:《条例》所指的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服饰、民间文艺等以审美欣赏为目的的文化艺术的现场表演活动。
营业性演出就是指表演者或组织者获取经济收益的演出活动。经济收益包括款、物以及广告效益。营业性演出的形式日益多样化,不仅包括售票、包场这种显形形式,还包括经营广告、赞助、资助等形式,简单地说,凡是以经营性方式组织的演出活动,包括募捐义演,都应当纳入《条例》的管理范围。
问:成立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体演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条例》确立了营业性演出许可制度,规定了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并分别规定了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演出经纪机构和个体演员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手续和程序。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禁止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和演出经纪机构。国家允许利用境外资金改建、新建营业性演出场所;但是,境外出资者不得参与经营与管理。”
问:演员个人参加营业性演出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答:《条例》对理顺院团与演员的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文艺表演团体是其所属演艺人员的当然经纪人,具有代理其一切演出活动的权利。《条例》规定:“文艺表演团体聘请其他单位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聘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人员参加本单位演出的,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的同意。”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调动演员的积极性,同时又保障了各种演出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
问:在演出内容管理上《条例》有什么规定?
答:《条例》第三条规定:“营业性演出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并对演出内容作了规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体演员深入群众,努力创作和表演思想性、艺术性统一,具有强烈吸引力、感染力,为广大群众所欢迎的优秀节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禁止举办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宣扬淫秽、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健康的;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招徕观众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演出活动。(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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