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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与“失业人员”的区别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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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10-24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请您留意

  “下岗职工”与“失业人员”的区别
10月10日“读者之友”版刊出的《下岗职工的权利》一文,混淆了“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的区别,对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规定的解释是不恰当的。
首先要弄清什么是“下岗职工”。目前,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尚无确切定义,但劳动部、国家统计局在(1997)261号统计报表的填表说明中已经有了较为规范的说明,即“下岗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已经离开本人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并已不在本单位从事其他工作,但仍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这是我们目前理解“下岗职工”这一概念的主要依据。根据这一说明,可以看出“下岗职工”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职工本人已不在本单位的任何工作岗位上;二是职工仍同本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可见,“下岗职工”同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是有区别的,其明显标志就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着劳动关系。
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只要存在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就存在,职工与企业之间法定的权利与义务也就存在。下岗是企业迫于生产经营需要,在保留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采取的使一部分职工暂时脱离工作岗位的内部措施。对于下岗职工的待遇,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中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作了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
与此相对应的另一类现象是“失业”。其造成的原因是企业在法定情况下,依法定程序裁减人员或因为其他原因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合同,从而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的职工与企业间全部权利义务也就不再存在。因为这类现象的社会后果不同于“下岗”,所以国家对此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如企业应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对被裁减的人员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还对几种特殊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作了限制性规定等。此外,劳动部制定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还规定:“对于被裁减而失业的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可到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登记,申领失业救济金。”
《下岗职工的权利》一文将有关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理解成了对职工下岗的规定,这是不正确的。
“下岗职工”与“失业人员”是两个十分容易被人混淆的概念,但二者之间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发生条件、处理程序、产生的后果以及经济补偿和其他待遇上均有很大的差别,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一定要加以区分。
劳动部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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