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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文汇报》署名文章指出三条例中诸多内容抵触基本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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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2-04
第4版(要闻)
专栏:

  香港《文汇报》署名文章指出
三条例中诸多内容抵触基本法
新华社香港2月3日电香港文汇报今天发表题为《三条例中哪些内容抵触基本法?》署名文章,全文如下:
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法律小组的有关对港英现行法律中的部分法例的处理建议公布后,受到了香港社会各阶层中关心平稳过渡、主张维护繁荣稳定的港人的理解和支持,但也由于打乱了英方企图强加于未来特区的部署,受到了英方及港督彭定康的高姿态反对,并挑唆煽动一些人围攻筹委会法律小组的建议,从而引发了一场较大的争论。焦点集中在港英单方炮制的《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一九九二年社团(修订)条例》、《一九九五年公安(修订)条例》的有关内容到底有没有抵触基本法这一问题上。
让我们首先分析一下《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与“基本法”的抵触之处。抵触的表现之一,是港英单方面炮制的这个法例的有关内容僭越了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
众所周知,基本法是未来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未来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之抵触。在特区正式成立之前的香港现行法律若要过渡为特区的法律,也必须以不抵触基本法为前提。基本法的这种根本性法律地位及作用不能由任何其他法律取代。这些基本原则已在《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第二项中得到中英两国共同承认,并在基本法的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中明确规定。然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却规定:香港“所有先前法例,凡可作出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解释的,须作如是解释。”“所有先前法例,凡不可作出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解释的,其与本条例抵触的部分现予废除”,而且还规定在该条例生效之后制定的所有法例,均须与该条例作一致解释,不得抵触。这些条文表明了该法例具有凌驾于其他任何法律之上的地位,这种“凌驾性”显然与基本法的根本性法律地位相冲突,若不予废除,九七年特区成立后,便会有两部相互矛盾的根本性法律,就会造成混乱。世界上任何国家或地区,都不会容许类似情况发生,包括美国及英国本身。
抵触的表现之二,是该法例的有关内容破坏了香港现行司法制度及法律体系。
在司法制度方面,该条例第三条及第四条有关解释的规定实质已把香港一百五十多年来并没有的所谓“违宪审查权”交给了各级法官。在法律体系方面,由于该法例的凌驾性地位,导致香港原有的两层法律架构(即《英皇制诰》、《皇室训令》及一般法例)变成了三层法律架构,引致香港多项重要现行法例被废改增删。违反了《中英联合声明》第三项第(三)款及基本法第八条关于保持“香港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的规定,并违反了基本法第十九条关于保留“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的规定。
抵触的表现之三,是该法例篡改了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有关国际公约在香港实施办法的规定。
英国政府1984年在签署《中英联合声明》时曾向中方表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部分,一直是通过普通法及港英政府的有关行政措施在香港实施,无须单独制定专门的法例。从保持香港现行法律基本不变这一原则出发,基本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然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二条第(三)款却规定:“在解释及应用本条例时,须考虑本条例的目的是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收纳入香港法律,并对附带及有关联的事项作出规定”,即直接将上述公约引入香港。这就背弃了英方原先的立场及承诺,并与基本法第三十九条内容相抵触。
其次,让我们再看一看《一九九二年社团(修订)条例》与基本法的抵触之处。
多年来,香港的《社团条例》明确规定了社团登记注册制度,禁止外国的政治组织或团体在香港进行活动,并禁止香港的社团组织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以维护香港的社会稳定及管治秩序。对于这种有利于社会共同利益的法律制度,基本法第二十三条也作了明确肯定:“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然而,港英后来却以“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有关规定”为借口,单方面制定了《一九九二年社团(修订)条例》,将一直以来行之有效的上述规定全部删除,直接抵触了“基本法”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最后,让我们看一看《一九九五年公安(修订)条例》与“基本法”的抵触之处。
凡是生活在香港的人都知道,香港经济上的繁荣发展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公安条例》多年来是港府用以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之一。在1995年之前,该法例明确规定了任何人士若要进行三十人以上的公众集会应事前通知警方,未被警方禁止者即可举行,凡举行二十人以上的游行,应在七天前书面向警方申领牌照,集会者使用扬声器应经警方批准,以免滋扰他人等,显然,这些是警方对公众集会游行管理、疏导,以利社会整体利益的必要规则,在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中,也都有类似的有关公众集会游行进行申请并交由警方进行统一管理的法律制度,包括美国和英国。在适用于香港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一条中,也明文规定了各国为了“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可依法对和平集会权利的行使施加必要的限制。英国自1976年加入该公约,在近二十年中从未提过港英的《公安条例》有什么“违反人权”之处。相反,在多次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有关香港人权状况的报告中,英国也一直认为香港的人权已由港英的法律及行政措施充分保护。对于这些有利于香港社会繁荣稳定、有利于在行使个人权利与维护公众利益之间保持平衡的重要法律制度,在联合声明及基本法中关于保持香港法律基本不变的规定中得到了肯定。然而,1995年港英又以“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为由单方面抛出《一九九五年公安(修订)条例》,将集会游行事前申请制度等原有重要法律规定删除修改,别有用心地将警方管理公众集会游行的权力大幅削减,故意削弱了未来特区政府的必要的管治能力,不利于香港的平稳过渡和长期繁荣稳定,直接抵触了基本法第八条关于香港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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