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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保安人员不得搜查顾客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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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11-14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商场保安人员不得搜查顾客
方圆
1997年3月7日,阳某到商场购买物品,不知不觉中已过了营业时间。经售货员提醒,阳某赶紧往外走,商场保安人员见阳某急匆匆的样子,不顾他一再解释,坚持要对阳某进行检查。阳某无奈,被迫从提包中取出所购物品,连同购物发票一并交给保安人员核对,直到保安人员认同,阳某才得以脱身,前后被保安人员扣留了近9分钟。
有人认为,商场保安人员让顾客接受检查是维护店方利益的一种措施,发票、物品是由阳某自己取出来的,前后都是正常的履行公务举动,并无不妥。其实不然。
1.商场没有搜查权。搜查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等问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只能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并由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进行。即使是这些机关及人员也必须有充足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商场的保安人员仅仅是维护商场治安、秩序的力量,并不具有搜查主体资格。
2.商场损害了阳某的人格。人格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为维护自己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权利。商场之所以不让阳某走,是怀疑阳某有不当甚至偷盗行为,直接指向的是阳某的人格尊严,尽管商场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但这种维护是在并无目击也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阳某有不当或偷盗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性的搜查。阳某接受检查也并非出自真实自愿,因为不取出物品和发票,他将被扣留更长的时间,甚至可能受到更为严重的侵害。因此,不能以发票、物品都是由阳某自愿取出来的而否定商场侵权的事实。
3.商场的行为是违法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是我国法律的重要内容。宪法明确规定“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尊重”应该是无条件的,即使顾客有不当行为,也只能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本案中,商场的行为明显与之相违,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一方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的,还可以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另一方面,阳某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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