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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粮食收购保护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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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11-15
第6版(学术动态)
专栏:

  浅谈粮食收购保护价
□洪涛
在我国的改革开放过程中,粮食收购保护价作为制度是从1985年中央第1号文件中正式提出来的。文件针对1984年粮食大丰收的情况提出“合同定购的粮食价格一律实行‘倒三七’比例计价。即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定购以外的粮食可以自由上市,如果市场粮价低于原统购价,国家仍按原统购价敞开收购保护农民的利益。”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粮食保护价。当时,由于合同定购以后,粮食产量没有大幅度提高,市场粮价不断上涨,因此,原统购价作为保护价的规定一直没有实行过,直至1989年我国粮食产量重新大幅度增长,达到我国当时的历史最高水平,粮食市场价格下降,粮食保护价才起作用。随后,1990年(当时历史最高)、1993年(当时历史最高)都曾采用过粮食收购保护价,并使粮食收购保护价制度逐步完善起来。粮食保护价的实质,旨在维护种粮农民的经济利益,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粮食收购保护价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在特定的时期采用,即当粮食丰收后出现粮价下跌,使农民利益受到损害时采用;二是不是保护所有的粮食,而只是指农民自留粮以外的商品粮,不包括农民的口粮、饲料粮及备灾备荒粮;三是保护价的主体是政府,国有粮食部门只是其经营性载体。
粮食收购保护价制度是国家宏观调控粮食市场的一项重要措施,完善粮食收购保护价制度,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保护价要定得合理。粮食收购保护价应当在依据供求关系和比价关系,并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的基础上,以补偿生产成本并略低于正常年景的利润水平为原则来制定,定得过高或过低,都不能达到保护价的目的。定得过高,不利于农民增加科技投入、精耕细作、节约成本、降低费用,提高单产和质量;定得过低,损害了粮农种粮的积极性。因此,制定粮食保护价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1)粮食生产成本;(2)粮食农业贸易条件;(3)粮食国际价格;(4)粮食复合标准。
二是合理确定粮食保护价的实施范围。即只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主要粮食品种——水稻、小麦、玉米、主产地区的大豆的商品粮实行保护价政策;而对农民的自留粮不实行保护价政策,因此,农民要接受“卖跌不卖涨”的教训,要卖余粮,不要卖“过头粮”,尤其不要将口粮、种子粮、饲料粮及备灾、备荒粮卖了;保护价要重点保护优质粮食品种,而不是低质甚至变质品种。
三是严格实施粮食保护价的责任。由于政府是粮食保护价的主体,因此,在委托粮食企业履行其政府行为出现亏损时,政府必须给予其补贴,哪一级政府行为由哪一级政府给予补贴。同时还要考虑粮食经营部门的利益,国有粮食经营部门在代理实施粮食保护价收购时承担的贷款利息、经营保管费用等,政府应给予及时的财政补贴。此外,还要建立和健全与粮食保护价相适应的粮食生产流通基金。
四是制定保护价应具有超前性,以起到调节生产的作用。粮食保护价的重点是制定目标价格,对市场畅销的品种及优质品种,可以提高保护价,反之,则降低价格或不给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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