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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负气自杀保险公司应否负责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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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1-20
第9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被保险人负气自杀保险公司应否负责
我友李明是豫西某商业公司干部。去年7月12日,他因家庭琐事与其妻争吵,离家出走。三个月后,人们在水库内发现了他的尸体。经法医鉴定,李明系服毒溺水而亡,属自杀。李明生前办理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系其子李朋朋。由于李明的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李明之妻料理完李明的后事,以李朋朋监护人的名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接到险情报告后,认为保险人李明自杀是为了骗取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或有犯罪行为而身亡的,保险公司的责任予以免除”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包括给付保险金在内的任何法律责任。请问: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正确?
河南肖天歌
肖天歌同志:
“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就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认识是错误的。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或有犯罪行为而身亡的,保险公司的责任予以免除”的约定,是一种除外责任约定,该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该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见,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保期内自杀,则保险公司应依不同情况承担两种法律责任:(1)保险合同至被保险人自杀时已成立满二年的,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2)如果至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合同成立不满二年,保险公司应退还投保人相应的保险费及利息。由此可见,为李明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约定同《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
李明的妻子可以以受益人李朋朋监护人的身份,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李明自杀既遂的具体时间,推算出以李明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否满二年,然后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区别不同情况向保险公司主张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责任,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李明的死亡地或保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版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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