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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局译错电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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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1-27
第9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邮电局译错电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同志:
我公司与上海某腌腊制品厂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该厂以往都是根据我公司的信函或电报按时如数发货,我方收货后10日内汇款。为了满足中秋节期间的食品供应,我公司于1996年9月16日拍电报给腌腊厂,要求其于9月24日前运到香肚2000公斤。谁知届时运到的却是2000公斤香肠。由于中秋节前后香肠滞销,加上连日秋雨,香肠大量霉变,我公司损失11200余元。我公司遂要求腌腊厂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调查得知,错发货物系邮电局将“香肚”误译成“香肠”所致。邮电局说按照电报纸背面的《发电须知》第四条规定,邮电局只退还电报费,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请问:邮电局译错电报,给用户造成损失后应否赔偿?(江西李小成)
李小成同志:
你来信询问的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认为,邮电局因工作上的失误给发报人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邮电局在电报纸上所附《发电须知》第四条的内容是违法的,没有法律拘束力。邮电局提供的电报纸实质上是一种其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由于电报业务仅限于邮电局独家经营,其制订的《发电须知》尽管存在不公平、不合理之处,但消费者别无选择只能被动接受。然而,绝大多数消费者自愿或被迫接受,并不等于邮电局的行为是合法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邮电部门属于公用企业,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公用企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以包括订立不公平格式合同等在内的任何方式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指出:“公用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也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凡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拘束力。
你与邮电局的邮政(电报)业务,是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地位平等。邮电局收取了电报费后,合同即告成立,邮电局方即负有及时、准确地将电报内容告知收报人腌腊厂的义务,其译错电报,已使其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条件,构成违约侵权。《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你可以与邮电局协商赔偿损失,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版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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