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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时十五载铸就正义剑——刑法修改侧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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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3-15
第4版(要闻)
专栏:

  历时十五载铸就正义剑
——刑法修改侧记
本报记者苏宁
中国的法制史上将记下这一刻: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在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上以二千四百四十六票获得通过。一部崭新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典诞生了!为了这一刻的到来,有谁知道多少人为之倾注了心血、汗水和智慧!
我国现行刑法是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十七年的实践证明,刑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反映出一些问题:一是有些犯罪行为规定得不够具体,不好操作,执行时随意性较大,如渎职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二是有些犯罪行为现在已经变得很严重,如走私犯罪、毒品犯罪等,需要相应加重刑罚;三是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如金融犯罪、证券犯罪、计算机犯罪等。因此,本次刑法修改在十一个大的方面,对一九七九年刑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包括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三项基本原则,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是刑法修改工作的直接参与者与负责人之一。他告诉记者,一九八二年决定研究修改刑法,一九八八年提出初步修改方案,刑法修改工作至今已经历十五个年头,其中工作量之浩繁、巨大,一般人是很难想象的。可以说,是集思广益的结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本次提交大会代表们审议的草案,经过了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据胡康生介绍,草案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作了修改:
一、在保护土地资源方面,在第三章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增加了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的规定,在第六章破坏环境保护罪中增加规定非法占用耕地罪,在第九章渎职罪中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批地犯罪的规定。
二、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对违反消防管理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原规定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又增加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三、增加了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共十四条。
另据立法部门权威人士透露,根据本次大会代表们提出的修改意见,刑法修订案草案在以下几方面作了修改:
一、修改对单位犯罪的规定。
二、取消原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剥夺其原有的勋章的规定。
三、在第一百三十八条建筑工程质量罪中,犯罪主体除原有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外,增加工程监理部门。
四、根据安徽代表杨振怀的建议,将原草案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保护罪,更名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五、根据宁夏代表冯之浚的建议,删除草案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
六、根据云南代表马开贤的建议,在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加对“在出版物中刊载侮辱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予以惩处的规定。
七、根据广东代表张磊的建议,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增加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从重处罚的规定。
八、删除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与会代表普遍对这次刑法的修订工作表示认同和满意,尤其是来自政法部门的代表。撒拉族代表、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马德良用统一性、广泛性、鲜明的时代特征及减少了执法活动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等几个特点,来概括这次刑法修改的意义。他说,修改后问世的刑法典将能够更好地、更有效地维护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公民权利、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山东代表、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巡警大队副大队长鞠俊瑞,以十几年的警察生涯体会到,刑法修订草案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著名刑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铭暄,既是一九七九年刑法的起草者之一,又自始至终参与了本次刑法修改工作。他用三句话作了高度概括:“严密法网”、“严格制度”、“严惩有方”。他解释说,从一九七九年刑法的一百多条罪名,到修订草案的三百多条罪名,说明法网严密了,减少了疏漏,使犯罪分子无空可钻,或空子大大减少,此曰“严密法网”;对累犯、减刑、缓刑、假释等许多制度的规定更加严格,此谓“严格制度”;刑法的打击锋芒直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的犯罪行为,而不是一味地从严,此谓“严惩有方”。
人们常说“十年磨一剑”。此次刑法修改工作历时一十五载,饱蘸着百多位专家、学者、司法工作者和有关工作人员的心血和汗水,终于铸就了令犯罪分子心寒胆战、令人民群众护身有术的正义之剑。此乃国之大幸,民之大幸,法制建设之大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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