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9阅读
  • 0回复

乘坐电车遇横祸诉诸公堂获赔偿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3-28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乘坐电车遇横祸诉诸公堂获赔偿
张胜利
锅炉厂女职工郭海英乘坐电车去工厂上班。当电车自南向北正常行驶时,驾驶员白某忽然发现前方约150米处路面有凹陷。当时正值上班高峰,路上行人、车辆较多,白某便尾随骑自行车的人流缓缓行驶。尽管司机放慢了速度,但是当电车前轮驶过沟时,电车仍颠了一下。无座位站在车上毫无防备的郭海英因巨大的惯性造成右腿扭伤,后经诊断为右胫腓骨螺旋性骨折。郭海英在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出院后,多次找事故责任方索赔,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却以当时车辆属正常行驶,司机没有过错为由予以拒绝。
郭海英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将公共交通总公司推上法庭被告席,要求赔偿因其司乘人员的过错造成身体伤害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1517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市热力公司施工后,使路面凹陷,电车经过时发生轻微颠簸,致使原告郭海英受伤,要求将市热力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此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支持。
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郭海英乘坐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电车时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对原告受伤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当班司机在采取措施时,未提醒乘客注意安全,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郭海英在乘车时因没有座位而站立,当路面不平车颠簸时,没有扶好,造成其右侧胫腓骨下端螺旋性骨折,自己也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判决原告郭海英自己承担其伤后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295.84元中的3988.75元,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9307.09元。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