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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失物招领应兑现赏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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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4-11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悬赏失物招领应兑现赏金
解立军
企业工作人员张某到某地出差,在办事过程中,不慎将提包丢失,内有现款近千元,各种票据8万元。张某心急如焚,在当地日报、晚报上刊登悬赏广告,言明自己丢失提包一个,内有现金及票据若干,如有拾到归还者,将支付1.5万元的报酬。吴某拾到提包后,找到失主张某,将物品如数返还。张某以2000元作为酬谢,吴某坚持要张某按报上言明的1.5万元支付报酬,遭到张某拒绝。两人为此发生纠纷而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所发出的悬赏广告是附条件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据此,不管悬赏相对人是否知道有悬赏,只要相对人完成了指定行为,即所附条件具备,悬赏广告就生效,悬赏人就有义务向相对人支付“约定”的报酬,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报酬数额。因此,吴某有权利要求张某支付广告中所承诺的1.5万元的报酬,而此时张某反悔,欲将1.5万元改为2000元作为酬谢款,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
如果相对人返还了遗失物,得不到悬赏人许诺的报酬,相对人拾得遗失物后,就不愿将遗失物返还,而宁愿将其隐匿、抛弃。这有悖于悬赏人的初衷。另一方面,如果悬赏人对自己的公开声明不履行,悬赏广告的信用下降,最终受害的仍是悬赏人(失主)的利益。因此,法院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张某支付1.5万元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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