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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生产淘汰产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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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7-04
第9版(读者之友)
专栏:

  不得生产淘汰产品
江南
去年8月份,某农药厂通过市场调查获悉,许多农民仍想购买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药“杀虫脒”。一些农资经营单位也纷纷与农药厂签订“杀虫脒”农药购销合同。农药厂遂根据购销合同生产销售了120万元的“杀虫脒”农药。当地工商局接到举报查清事实后,作出了没收农药厂的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4万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农药厂以“杀虫脒”是依据客户需求生产,而且农民使用后治虫效果好,没有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等理由,向上一级工商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原处罚决定。上级工商局经过复议,依法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本案中,农药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所谓“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某项产品或者某个型号的产品,自何年、何月、何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以达到其宏观管理的目的。这是国家采取的一项宏观控制的行政手段,对社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一般多是能源消耗高、环境污染较大、产品性能落后、疗效不确、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目前,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主要有:①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1〕67号文件中宣布:“六六六”、“滴滴涕”、“林丹”、“敌枯双”、“杀虫脒”、“二溴氯丙烷”等6种农药,自1993年1月1日起禁止继续生产、销售、使用。②国家计委、能源部、机电部等部门联合宣布淘汰了15批601项机电产品。③卫生部公布淘汰了127种药品,自1982年9月4日起停止生产和使用,并说明本淘汰的药品品种系指人用药品,不涉及其他使用。1991年卫生部还宣布淘汰了105种中成药。
农药厂生产的“杀虫脒”由于是高毒高残留农药,对人和动物有致癌作用,对人民生命健康十分有害,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淘汰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农药厂与业务客户所签订的“杀虫脒”农药购销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无效经济合同。农药厂不能以此无效合同来抗辩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药厂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合法、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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