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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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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2-20
第3版(要闻)
专栏: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审议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
新华社北京二月十九日电(记者汪金福、张宿堂)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今天开始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草案)》。
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乔晓阳就这一法律草案向今天的常委会全体会议作了说明。他说,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对香港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规定作出处理,是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准备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预备工作委员会用两年多时间对香港原有法律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和研究,并提出了有关处理建议;在此基础上,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委会又对香港原有法律作了审查研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问题的建议。
乔晓阳说,香港原有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审查原有法律的重点是条例和附属立法。它们是由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目前,香港共有条例六百四十多章,附属立法一千一百六十多项。经审查,原有法律中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一是极少数整部条例及附属立法抵触基本法,这方面主要是一些体现英国对香港殖民统治的法律和港英根据“三违反”政改方案制定的有关三级架构选举的法律;二是在一些条例或附属立法中有部分条款抵触基本法;三是几乎在每一个条例中都存在用词和名称抵触基本法的情况;四是港英在过渡时期制定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其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该条例对香港其它法律具有凌驾地位,这就等于架空基本法,从而抵触基本法。
他说,对于上述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的几种情况,应区别加以处理。建议除极少数条例及附属立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其与基本法相抵触,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外,其它绝大多数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情况可在符合一些解释和适用原则或名称、词句替换原则的前提下,本着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乔晓阳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了说明。
一、关于整部条例及附属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处理问题
香港现行成文法律中,整部条例及附属立法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有两类,一类是体现英国对香港实行殖民统治的法律,包括《英国法律应用条例》等十一件,与基本法相抵触,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一类是有关港英当局三级架构选举的法律,包括《选举规定条例》等三件,规定了立法局、市政局、区议会的选举事项,这些规定是港英根据“三违反”政改方案制定的,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随着港英三级架构的终止,应相应废止有关选举该三级架构的法律,并由特别行政区根据筹委会规定的有关第一届立法会的具体产生办法和基本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另行制定选举办法。
二、关于条例及附属立法的部分条款与基本法相抵触的处理问题
香港原有法律中有一些条例或附属立法在整体上不抵触基本法,可以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但这些法律中有部分条款与基本法相抵触。其中有的条款体现英国对香港的殖民统治,有的条款涉及港英三级架构选举等,不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关于英方单方面制定《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核心是该条例对香港其他法律的凌驾地位,一九九○年四月四日全国人大关于基本法的决定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实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依据。”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同基本法相抵触者,不予保留;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些规定表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以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任何法律,都必须符合基本法,只有基本法具有高于其它法律的地位。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该条例具有凌驾于所有香港法律之上的地位,这直接抵触了基本法。因此,《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有关该条例凌驾地位的条款不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在废除这些条款的前提下,《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仍可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
三、关于采用为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原则以及名称、词句的替换原则问题
根据上述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抵触基本法的原有法律数量很少,绝大多数的原有法律均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中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条文或名称、词句,建议通过规定一些解释和适用原则以及名称、词句的替换原则,以确保这些原有法律在完全符合基本法的前提下得以继续适用。这既体现了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原则,又反映了香港成为我国一个地方行政区域后其原有的法律应作出必要改变的实际需要。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再逐步地根据这些原则对原有法律作出修改,使之无论在个别条文上,还是名称、词句上都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规定。
四、根据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如发现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香港原有法律与基本法相抵触,可依照基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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