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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民族法制建设(上)——国家民委专职委员、政法司司长杨侯第谈中国民族立法的历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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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7-02-19
第11版(民族大家庭)
专栏:

  中国的民族法制建设(上)
——国家民委专职委员、政法司司长杨侯第谈中国民族立法的历程
本报记者董宏君
据有关资料统计,全世界共有2200多个人数多少不等的大小民族,分布在170多个国家,其中约75%的国家是多民族国家。
有民族就有民族问题存在。民族问题已成为当今世界上最复杂、最敏感的社会问题。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共有56个民族。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各族人民经过民主改革和社会主义改造,各民族之间已形成了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民族之间的交往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各民族共同的因素越来越多,民族团结越来越紧密。同时,随着各民族之间交往的日益频繁,基于民族特点和民族差别而产生的矛盾和纠纷依然存在。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不仅要靠政治、经济、文化和思想教育等措施和手段,还需要进行民族立法,依靠民族法制手段。
1992年1月,江泽民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形成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民族法规体系和监督机制。”
日前,记者就我国民族立法工作访问了国家民委专职委员、政法司司长杨侯第。(以下简称杨)
记者:我国民族立法的情况怎样?
杨: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问题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历来受到中国共产党的高度重视。早在创建革命根据地时期,革命政权就开始通过民族立法调整和处理当地民族关系,组织动员和团结各族人民参加革命。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就把中国共产党的民族政策用法律形式加以固定,成为建国初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建国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国家的重视和领导下,我国民族立法工作有了长足的发展,并取得重大成绩,初步形成了民族法体系。
记者:我国民族立法大致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杨:我国民族立法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49年10月至1957年6月。这一阶段是我国民族工作的黄金时期。这一阶段制定的重要法律法规有:1950年政务院批准的《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试行方案》,1951年政务院《关于处理带有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的指示》和《关于加强少数民族教育工作的指示》,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和政务院分别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和《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决定》等,共有54件。特别是1954年宪法根据建国以来废除民族压迫制度,建立各民族平等、友爱、互助的关系,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开始逐步发展的经验,对于民族区域自治,对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作了比共同纲领更进一步的规定。
第二阶段从1957年6月至1966年6月。这一阶段是我国民族工作和民族立法在曲折中前进的时期。这一阶段,在“左”的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一些重要的民族立法工作停顿下来。尽管也有一些民族立法工作仍在继续进行,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除批准48个民族自治地方组织条例外,还通过了《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管理暂行办法》等重要法律,但这一阶段立法数量不多,内容涉及的范围也比较狭窄。
第三阶段从1966年6月至1976年10月。这一阶段是我国民族工作被取消、民族立法工作处于停顿时期。这一阶段几乎没有什么民族法律、法规问世。
第四阶段是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标志的新时期。在经历了一段徘徊后,以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为起点,我国民族工作进入又一个黄金时期,民族立法工作也从此进入了黄金时期。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民族问题上进行了拨乱反正,认清了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基本国情,确认了我国现阶段的民族关系基本上是各族劳动人民之间的关系,恢复并完善了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恢复并加强了人大和政府的民族工作机构,这些为民族立法提供了思想上、理论上和组织上的保证。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中强调指出,必须“加强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中也强调指出,要加强民族立法工作。从此,民族立法工作作为我国整个立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摆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议程上来。
记者: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民族立法工作取得重大进展的显著标志是什么?
杨:一是1982年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基本原则,全面奠定了新时期民族立法的法律基础;二是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宪法的规定,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数量多。从1979年到1994年3月,除宪法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中35个有民族问题的规定。同一时期,全国157个民族自治地方业经所在的省或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生效的有自治条例119个、单行条例63个和变通规定43个;辖有自治州和自治县的省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0个。(2)法律法规层次多。上至全国人大下到自治县人大,都规定有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3)法律部门多。数量多、层次多的规定民族问题的法律法规,体现于各个法律部门。宪法、国家机构法、民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都有民族问题规定的法律法规。
正是以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的、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大小分支的民族法体系。
(下期本版将刊登“中国的民族法制建设(中):中国的民族法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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