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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妇死于医疗事故 医院赔偿十三万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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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7-15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产妇死于医疗事故
  医院赔偿十三万元
  黄晓红
  去年9月,四川广元火车站职工王某正常分娩时,因广元铁路医院错误使用催产术而死亡,此事被广元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技术事故。王某家属和铁路医院多次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家属遂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铁路医院支付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损害费、处理后事的交通费、生活费、祭品费等共计35.58万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费为25万元。
  1998年4月,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广元铁路医院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所造成的各种损失13万元。
  本案是一起因医疗事故造成产妇死亡、由死者家属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作为医疗单位,对其因医务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全部赔偿的民事责任。《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限定,一级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额是4000元,而民法通则第119条则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联系本案的具体情况,4000元的赔偿标准根本无法弥补原告所遭受的痛苦和打击,另一方面,《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属地方性规章,根据法律优先且规章在法院法律适用上仅起参照作用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即原告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向被告索赔,而被告也应当依据该条款对原告给予赔偿。
  关于死者亲属因死者不幸亡故而提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目前法律仅规定对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等造成侵害的,公民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把精神损害赔偿延伸到一些因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中的案例,但均是由直接受害者本人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然后获得赔偿的。比如北京市18岁少女贾国宇因卡式炉爆炸毁容而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它是基于受害者本人因肉体被伤害而随之产生的精神痛苦所需要进行的赔偿,这笔费用只能赔偿给受害者本人,而并非她的亲属。如若随意扩大赔偿的对象,势必会破坏赔偿对等的原则。在本案中,亲属即无权获得此项费用的赔偿,所以对于原告提出的索赔25万元精神损害费这一诉讼主张,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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