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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刑法中增设 “国有资产流失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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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7-22
第11版(统一战线·法制纵横)
专栏:献计献策

  建议刑法中增设
  “国有资产流失罪”
  汪华斌
  在计划经济时代,刑法中渎职罪的界定是: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危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和事业单位的构成主体也发生了根本变化,它由单一的国有资产构成向多元资产形式的方向发展。其次,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即使没有危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也可能因管理不善的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尤其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因此,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渎职罪应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管理不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根据渎职罪的界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建议改为《国有资产流失罪》;也就是说,因个人一切行为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资产流失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国有经济成分单位的工作人员;对集体经济成分单位的工作人员可以比照执行。
  国有资产流失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没有履行职责或没有能力履行职责以及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国有资产流失罪在主观上是有过失的,比如不知道自己的能力不适应以及好心办错事等。如果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则按故意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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