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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非不明执法不当——丹东市中院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的调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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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7-29
第9版(社会周刊)
专栏:社会调查

  是非不明执法不当
  ——丹东市中院审理一起合同纠纷案的调查
  本报记者 吕明军
  编者按: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人民法院应是最讲理、最公正、最廉洁的地方。这是人民法院应当做到的。本文所叙述的事实表明,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这起经济纠纷案件时,却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办案。开庭审理了,不作判决,却以法院下通知裁定的方式,剥夺当事人申诉的权利。希望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克服自身和外部因素的影响,依法审理此案。
  (一)
  1995年4月13日,辽宁丹东市棉织六厂和大连市保税区三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木公司)经过协商,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成立“丹东三木营养保健品有限公司”,共同开发以鹿鞭养生液为龙头的保健养生产品及高档鹿皮服装等系列产品。根据合同,丹东棉织六厂除投入厂房、办公楼、库房等固定资产外,还向大连三木公司投入125万元,作为投产前的职工工资费用。大连三木公司则投入约450万元的设备、450万元的流动资金等。在这个经济合作合同书的最后,丹东棉织六厂和大连三木公司作为联营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丹东市民政工业公司和大连保税区联合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联合公司)也加盖了公章,但没有标明是以什么身份签字盖章的。这个合同书还规定,合同书一式6份,丹东棉织六厂和大连三木公司各执3份,没有给丹东市民政工业公司和大连联合公司。
  按合同规定,丹东棉织六厂在3个月内给大连三木公司投入125万元,而大连三木公司却没有按约投入应投资金。这种情况令丹东棉织六厂十分担心。经双方联系,丹东棉织六厂和大连三木公司的负责人于1995年7月31日签署了一份会谈纪要。双方商定终止经济合作合同,大连三木公司返还丹东棉织六厂先前投入的款项。这件事没有与丹东市民政工业公司和大连联合公司的代表商量。
  事后,因大连三木公司违约而未能还款,丹东棉织六厂于1995年11月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起诉大连三木公司,同时把大连联合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1996年2月1日,丹东市中院公开审理此案。但丹东市中院没有在法定的审限时间内作出判决,却于同年4月9日突然向大连联合公司下达了向丹东棉织六厂破产清算组偿还929955.11元债务的通知。大连联合公司对此依法提出异议,要求丹东市中院对此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作出判决,但丹东市中院对此请求不予保护,于同年4月30日作出裁定,责令大连联合公司偿还债务,并不准上诉。同年9月,丹东市中院工作人员到大连扣押联合公司价值40多万元的本田轿车一辆,从联合公司的银行账户提走现金两万多元。
  大连联合公司就此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二)
  丹东市中院要大连联合公司偿还债务,并扣车提款的行为,是依法执法,还是违反法律程序的错误做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告诉记者,省高院接到大连联合公司的申诉后,进行了认真调查,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丹东市中院于1996年2月1日开庭审理丹东市棉织六厂的诉讼,对大连联合公司保证责任的确认,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本应作出判决,但在长达7个月的时间里不予判决,反而以通知裁定的方式,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是属不当。
  大连联合公司在经济合作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可认定担保关系成立,会议纪要终止了双方所签订的经济合作合同,大连联合公司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应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加以判决确认。
  丹东棉织六厂和大连三木公司在没有双方保证人参加的情况下,自行达成终止经济合作合同及返还投资、各项费用负担的协议,但协议未明确返还投资数额和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丹东市中院的通知裁定以此协议为依据,认定大连联合公司承担90多万元的保证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45条规定,大连联合公司和丹东棉织六厂之间的保证赔偿关系,在没有经过审判程序确认的情况下,丹东市中院即把丹东棉织六厂对大连联合公司所提出的保证赔偿请求作为已确认的法律事实,直接以通知裁定的形式,对大连联合公司实行强行执行,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撤消丹东市中院民事裁定书中有关大连联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丹东市中院对丹东棉织六厂以清算组的名义对大连联合公司保证责任的诉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审理后,再判定经济责任。
  (三)
  其实,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就是即使大连联合公司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律的规定,也只能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也就是说,丹东市中院应先就大连三木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尚不能满足债权时,才可以请求大连联合公司对其余债务承担责任。这也应了中国那句老话:“冤有头,债有主。”
  此案的事实是,经济合作合同书解除后,大连三木公司尚有近百万的财产,清偿债务有余。这从丹东市公安局的调查材料中可以看出。如大连三木公司给辽宁省桓仁鹿场拨款28万元,在该场存有近一吨的鹿鞭养生液,价值约25万元,给丹东棉织六厂职工发工资和改建维修厂房花费40余万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大连三木公司给丹东棉织六厂拉去罐装机一台,两车饮料以及办公桌椅,价值10万余元。丹东市中院不先对大连三木公司进行执行,却径行责令大连联合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强行扣留车辆和现金,怎能让当事人口服心服?
  丹东市中院在没有经过审判确认经济责任和保证赔偿关系的情况下,强行扣车,违反法律程序,并对上级主管法院要其对案件复查的指示拖着不办,人们不禁要问,这是为什么?阻力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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