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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构成犯罪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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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10-14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寻衅滋事构成犯罪
  杨占良
  某村村民孙某于1997年12月8日中午与他人在一饭店喝酒。酒后孙某无理取闹,掀翻饭店餐桌,打碎水杯,对饭店经理李某拳打脚踢,用椅子拍打李某头部,致李某轻伤。12月25日晚,孙某在本村理发店无故殴打张某。1998年1月5日上午,孙某见本村王某与赵某在吵架,上前劝解未果,孙某遂一拳将王某打倒在地。站在一旁的田某进行制止,孙某拿出刀子追逐田某,将田某背部扎伤。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寻衅滋事罪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一项新罪名,它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修改、分解而来。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次刑法的修订,对流氓罪进行适当分解,使其具体化、明确化,将流氓罪分解为4条具体规定:一是侮辱、猥亵妇女的犯罪,二是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犯罪,三是聚众斗殴的犯罪,四是寻衅滋事的犯罪。所谓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新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罪具有以下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主要表现在:因其不轨行为受到批评、斥责而大打出手,甚至执刀杀人;对互不相识的人故意挑逗,随意殴打他人,甚至打人取乐;在人多拥挤的地方故意制造混乱,横冲直撞;二人或者多人纠合在一起串街走巷,拦阻车辆;在公共场所明抢硬夺少量财物,或者故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拦截、追逐他人或者进行辱骂等。这种行为只要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就构成本罪。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并且希望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获得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如果行为人破坏公共秩序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是为了其他个人目的,就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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