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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大有必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答本报记者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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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10-27
第12版(民主与法制)
专栏:立法聚焦

  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大有必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答本报记者问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日前,本报记者就合同法草案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采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胡康生同志。
  问:我国已经有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为什么还要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答: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需要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需要相应作出规定。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
  问:有的专家反映,现在看来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窄了一点,如技术合同法没有调整涉外技术合同关系,合同法草案对调整范围是否有所扩大?
  答:经济合同法调整我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调整个人之间以及个人与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涉外经济合同法调整我国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不调整我国公民的涉外经济合同关系;技术合同法调整国内技术合同关系,不调整涉外技术合同关系。随着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三个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已不能完全适应。草案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它既包括了三个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又将三个合同法未予调整的合同关系纳入调整范围。
  问:不少国家都规定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的专家认为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础,对此草案是如何规定的?
  答:起草过程中,有些法律专家建议规定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主要指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有权自由订立合同并确定合同内容。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许多国家都规定合同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草案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这一规定,既体现了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又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这项权利必须“依法”。比如,金融领域里发生的高息揽储情形,是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即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该合同也是无效的,对违法者还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问:关于合同订立方式,为便于交易,不能要求都采取书面形式,同时为避免口说无凭,也不能都不采取书面形式,草案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答: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都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济合同法也规定除即时清结的以外,要采用书面形式。起草过程中,有的同志认为,现在商品交换十分活跃,不宜强调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考虑到既要鼓励交易,又要保障交易安全,有利于减少纠纷和解决纠纷,因此,草案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10万元以上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至于哪些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价款或者报酬多少万元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较为合适,需要进一步研究。
  问:当前因采用标准条款订立合同发生的纠纷较多,从保护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出发,草案对标准条款有何限制性的规定?
  答: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广泛使用于供水、供电、贷款、保险、房屋租赁等合同。草案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标准条款从两方面予以限制:一、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二、免除提供标准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标准条款无效。
  问:经济活动中合同欺诈的事例不少,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草案有什么新的规定?
  答:根据经济贸易活动以及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草案增加了有关防范合同欺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一、不安抗辩权。草案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合同。二、代位权。草案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三、撤销权。草案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问:国外在是否规定情势变更制度上是有争论的,我国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主张写,有的不主张写,其主要理由是什么?
  答:是否在合同法中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如果规定情势变更制度,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建议不作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情势变更不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履行合同,情势变更致使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有关情势变更的规定,为了贯彻公平原则,建议规定情势变更制度。草案规定,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草案的规定是否可行,需要进一步研究。
  问: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方式,对如何规定违约金问题,是否还有不同意见?
  答:三部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不尽一致。制定统一的合同法,应当对违约金制度作出统一规定。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意见是一致的。不同意见在于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怎么办?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涉外经济合同法,只有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增加。主要理由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一般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有利于及时解决因违约承担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经济合同法,只要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就应当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这样规定,可以充分保护受损害方的利益,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
  问:合同法属于民事法律,主要规定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关系,在合同法中是否应当规定对合同的监督?
  答:有些法律专家和部门的同志认为,合同法属于民事法律,发生纠纷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纠纷,在合同法中不宜规定行政机关对合同的监督。有的部门和有些同志认为,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减少和防止合同欺诈,有必要对合同进行监督。草案根据经济合同法作出规定: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合同的监督。二、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对合同法草案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将提请立法机关审议通过。统一的合同法通过后,现有的三部合同法怎么办?
  答:有的部门认为,有关技术合同法的法律、法规已经形成自身的体系,建议不要废止技术合同法。多数部门的同志和法律专家认为,技术合同与买卖、建设工程等合同一样,共性问题应当在合同法总则中规定,特殊性问题可以在分则中规定。草案已经在总则和分则中保留了技术合同法的原有规定,并将涉外技术合同纳入调整范围。而且,技术合同法已经实施了10多年,也需要修改、完善。合同法出台后,有关部门仍然可以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行使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因此,倾向于统一的合同法颁布后,三个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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