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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低价倾销要依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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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11-02
第9版(经济周刊)
专栏:观点

  ●如何看待企业降价行为?●如何看待行业最低限价和自律价?●判断低价倾销是依据企业个别成本还是行业平均成本?
  制止低价倾销要依法
  金协
  针对今年以来经济运行中一些企业恶性降价、低价倾销的行为,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有关规定,拟定了《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9月18日,国家计委经济政策协调司邀请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社科院法学所、国家计委经济研究所和市场与价格研究所等单位的经济学家、法学专家、经济工作者和部分企业代表座谈,征求对《规定》的修改意见。
  一些专家学者指出,价格竞争作为市场竞争的手段之一,运用得当有利于优胜劣汰。当前,一些行业和企业由于生产能力过剩,产品供过于求,相应地降低产品销售价格,是合理的,也是必然的,这有利于促进企业产品结构和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但是,一些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低价倾销,并进一步引致整个行业的价格恶性竞争,不仅使企业亏损增加,行业效益急剧下滑,而且造成国家税收大幅度减少,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也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是应该予以禁止的。
  政府对低价倾销行为要进行规范,但不是简单地通过制定行业最低限价或要求所有企业必须执行的行业自律价来保障企业经济效益不再进一步下降。多数同志认为,在我国经历了多年的计划经济和过多的行政干预之后,《价格法》刚刚对企业自主定价权给予了法律上的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正在逐步形成。现在,又出现了一些行业协会通过“自律价”的方式对企业进行严格的价格限制,企业不执行,就实行罚款制裁,这是不妥当的。政府不能再走过去的老路,采取过度干预的行政措施,行业协会更没有权力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行政干预。应该积极保护19年价格改革得来不易的成果,继续完善市场形成价格机制。
  许多同志在如何衡量低价倾销行为的问题上产生了争论。争论的焦点主要是究竟是以行业的社会平均成本,还是以企业个别先进合理的成本作为判定低价倾销的依据。主张以企业个别成本为依据来认定的同志坚持,从鼓励市场竞争、优胜劣汰、促进市场发育的目的出发,依据个别成本认定是否属于低价倾销行为更具有理论依据,更有利于推动企业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进而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主张以行业平均成本或社会平均成本为依据的同志认为,个别成本虽然科学,但不宜操作,而且有些企业的个别成本具有不合理性。为此,以行业平均成本或者平均成本加一定的下调幅度作为评判标准,有利于操作。但大多数同志坚持,虽然测算个别成本有一定难度,但要真正起到遏制低价倾销行为的作用,依据企业个别成本更为合适。
  作为民间经济团体,行业组织可以发挥协调和引导企业价格行为、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和调控价格的作用。但是,行业组织不应当强制企业执行其所谓自律价,更不应行使罚款等属于政府职能的行政处罚权。如果这样做了,就违背了《价格法》和《行政处罚法》。有的同志还列举了国外一些行业组织的主要职能和做法,来说明在行业组织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协会在价格方面也不具备直接的强制性权力。我国已经确立了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其中最核心的内容就是企业享有广泛的价格自主权。贯彻《价格法》就应该抵制干预截留企业定价权的行为,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不能通过制定行业“自律价”变相截留企业的定价权,以行政手段干预企业定价自主权。
  汇总各方面的讨论观点,国家计委经济政策协调司有三点意见。第一,《价格法》已明确规定,只有价格主管部门才有权认定和处罚低价倾销等价格违法行为,其他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研究确定。制止低价倾销,应主要运用法律手段。第二,认定和规范低价倾销行为,必须以企业先进、合理的个别成本为判别依据,以行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作为参考依据,并以此作为引导企业在市场竞争中自主定价的导向目标。第三,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市场的变化,在会员企业之间提出价格自律和指导性的自律性价格,引导企业进行理性的合作和配合,但不能作为一种强制性的限价措施,更不能对一些不执行自律价的企业采取行政性罚款等制裁措施。
  (原载《中国经济导报》,本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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