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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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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11-11
第9版(社会周刊)
专栏:特别报道

  最高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一起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案
  本报记者李有存 傅昌波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起终审判决的抗诉案。记者旁听了此案的审理,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采访。
  一
  香港润泽实业有限公司是本案申诉人王勇勇、李兴忠夫妻共同拥有的股份制企业。该公司在河北省三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购置了100亩土地,并于1993年11月18日与山西恒达工贸开发公司合资成立了三河润泽房地产开发公司。
  1993年8月,香港居民黄兆明了解到三河开发区有较大的发展前景,便想通过控制香港润泽公司的绝对股份,达到与王勇勇、李兴忠在三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共同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目的。经协商,黄兆明等人于1994年8月28日与王勇勇、李兴忠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黄兆明等以人民币1015万元收购香港润泽公司70%的股份以及该公司已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投资的皇冠花园70%的权益;由香港润泽公司收购山西恒达工贸开发公司所占三河润泽房地产公司47%的股权;黄兆明在向王勇勇缴齐1015万元人民币之后,将继续扩大在三河县的投资,其投资额度按股份比例出资。1994年11月10日,香港润泽公司由黄兆明主持了新的董事会议并作出决议:双方认同8月28日所签协议,同意黄兆明分别于11月11日、12月16日向王勇勇缴付人民币总计1015万元,该款作为收购香港润泽公司70%股权的款项;在黄兆明等人缴清全部款项后,收购手续即告完成。决议还约定在黄兆明等收购润泽公司股权完毕组成新的董事局后,黄兆明等应另行缴付继续开发该土地所需总款项的70%,计人民币189.5万元。当天,黄兆明等依约向王勇勇、李兴忠支付收购股权款计港币451万港元(折合人民币507万元);至同年12月30日,黄兆明等陆续向王勇勇支付款额共计人民币925.5万元(含前款)。
  在上述过程中,黄兆明还委托王勇勇为其购买私人用地24.42亩,共付给王勇勇定金90万元。
  二
  1995年8月28日,黄兆明以王勇勇谎报地价及费用为由向河北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及《董事会记录》的效力,请求将王勇勇30%的股权(折合30亩地)和将三河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划归黄兆明,返还90万元的私人购地款,并赔偿损失。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河润泽公司名为中外合资,实际上是王勇勇夫妻的私人企业。资金并未到位。王勇勇打着合资公司的招牌,谎报地价,欺骗黄兆明与其签订的1994年8月28日的《合作协议》以及形成于同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当属无效,王勇勇在为黄兆明购买私人用地时,私自加价,属炒卖土地行为,也应无效;因而判决王勇勇返还黄兆明全部投资款1114.9万元人民币,赔偿利息损失264.2万元人民币,退回黄兆明私人征地款90万元人民币,赔偿利息损失23.3万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1492.4万元。
  王勇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在庭审中发表了抗诉意见,认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认定事实错误。黄兆明与王勇勇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收购”香港润泽公司及其已在燕郊开发区投资的皇冠花园70%的权益,按照协议约定,黄兆明付给王勇勇的1015万元,是其取得对公司控股身份及其在开发区资产的70%权益的价金,而189.5万元才是黄兆明在继续开发中所应出资的份额。一、二审判决混淆了这两种付款的不同性质,认定黄兆明所有的出资都是购买王勇勇在三河的土地,明显违背事实真相。在《合作协议》中,双方还明确约定了由香港润泽公司收购山西恒达工贸开发公司的47%的股份,作为黄兆明收购香港润泽公司70%股份的条件。此外,黄兆明在签署收购公司股权协议之前和之后,均亲赴三河开发区考察,因而其对三河开发区以及润泽公司的全部情况均是知悉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王勇勇虚构三河润泽公司的合资情况及三河开发区的开发前景,构成民事欺诈,是违背客观事实的。
  黄兆明另行对王勇勇购置私人用地,委托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没有明确约定,只是口头委托,委托关系无效,应由双方分担责任。一、二审判决将责任片面归诸王勇勇,并认定其炒卖土地,是错误的。
  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形成的《董事会记录》的时间、地点、价金、转让程序等,均在香港地区完成,依照我国法律和国际通行惯例,认定民事主体资格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适用主体所在地法和行为发生地法,故处理本案股权转让纠纷应当适用香港法律;黄兆明在完成对润泽公司股份的收购后,在合作投资阶段与王勇勇发生纠纷,因其标的物是不动产,解决其间的合作投资纠纷才应适用我国民事实体法。一、二审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和合作投资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对两个不同性质的纠纷一律适用我国民事法律,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一、二审法院确认《合作协议》及《董事会记录》无效,本应当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返还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然而却只判令王勇勇返还黄兆明财产并赔偿损失,不判令黄兆明将通过无效民事行为取得的100亩土地70%的使用权及对三河润泽公司70%的控股权返还给王勇勇,使黄兆明在收回全部款项后,却仍然是该公司的董事长并有权使用争议的土地,无偿取得香港润泽公司的全部股权和在三河经济开发区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也是错误的。
  四
  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同志对该抗诉案极为重视,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派出三名检察官出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就案件事实作了充分质证,发表了辩论意见。
  据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终审判决提起抗诉前作了充分的调查,并认真研究了有关法律问题,检察委员会取得了一致意见。这一抗诉案说明了国家对司法监督的重视和整顿司法机关法纪的决心,对贯彻依法治国的重要国策,促进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和司法队伍廉政建设均具有重要意义,都将在我国司法界产生重大影响,使公正执法更有保证。
  本报将关注案情的进展,并将作连续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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