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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侵权的认定及处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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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11-18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请您留意

  名誉侵权的认定及处理
  潘家永
  近年来,有关名誉权的纠纷日益增多。为了正确、及时处理这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就名誉侵权的认定和受理等问题作了具体解释,这为公民、法人打名誉权官司提供了标准。
  一、侵害名誉权的概念及认定标准
  侵害名誉权,是指以口头、书面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宣扬他人隐私,擅自公开他人隐私材料,或者诋毁、诽谤法人名誉,损害法人名誉或给法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行为人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是:(1)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具体认定
  (一)下列新闻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以下简称“侵权”):(1)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的;(2)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新闻单位拒绝更正报道的。
  (二)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认定。这包括:(1)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权。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以及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权。(2)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认定为侵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认定为侵权。(3)新闻单位对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构成侵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则应认定为侵权。
  (三)因文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的认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权。但下列情形应认定为侵权。(1)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上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损的。(2)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权后,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
  另外,按规定,医疗卫生单位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三、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
  法院对有关名誉权纠纷的起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另外,根据规定,对下列起诉,只要符合受理条件的,也应受理:(1)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企事业单位分发的内部刊物和内部资料,所载内容引起名誉权纠纷的;(2)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名誉权向法院起诉的;(3)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当事人以名誉权受到侵害而起诉的。
  法院不予受理的诉讼包括:(1)有关单位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的;(2)以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的结论或处理决定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而起诉的;(3)公民依法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控告、检举侵害其名誉权起诉的。
  四、侵害名誉权案件的管辖和被告的确定
  名誉权案件,受害人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受害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名誉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当然是侵权人。若属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起诉时可以将作者或出版单位列为被告,也可以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同时列为被告,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有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形成的,则只能列单位为被告。
  五、责任承担形式和赔偿标准
  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赔偿损失应当以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限;因名誉权受到损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而要求赔偿的,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按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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