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8阅读
  • 0回复

拥有自己的澄澈蓝天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11-23
第10版(财税金融)
专栏:

  在英语国家,证券法被称为“蓝天法”。我国的证券法应如何借鉴国际标准?这一问题已基本达成共识——
  拥有自己的澄澈蓝天
  本报记者 田俊荣
  8年与400年,这就是中国证券市场与西方的差距。
  1990年底,黄浦江畔。在熟悉的江水拍岸声中,一个为国人所陌生的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呱呱落地,从此拉开了中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序幕。而由此上溯到1611年,相当于我国晚明时期,荷兰阿姆斯特丹的股票交易所就已初具雏形。
  近400年的发展,使西方的证券立法体系缜密而完备。而近400年的差距,也使中国在证券立法时将如何借鉴国际标准放在空前重要的位置。起草于1992年8月的证券法,在纵跨七、八、九三届全国人大,历时6个春秋的反复修改之后,终于对这一问题达成共识。诚如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厉以宁所言:“更多地向国际标准看齐和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并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这两种不同立法思路的存在,是证券立法分歧的原因之一。如今,大思路已定,那便是:选择后者。这样,既体现前瞻性,又体现阶段性。”
  拿来主义
  有的法律规定国际上已经成熟而一致,又符合国情,就“放出眼光”、毫不犹豫地拿来。
  如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范围。证交所是证券交易的枢纽,其组织和运作好坏,直接关系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各国一般将其主业框定在“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等业务,删减其枝枝杈杈的“副业”,以便证交所集中精力做好主业。如日本规定,证券交易所除为达成其目的的直接、必要的业务外,不得经营其他业务。韩国规定,证券交易所只能从事提供证券市场、与证券市场有关的附属业务、财政部长批准的其他业务等。这些规定,放之中外而皆准,于是,我国证券法草案也言简意赅地提出,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法人。
  择善而从
  有的法律规定国际上也有分歧,就“择其善者而从之”,然后结合国情予以完善。
  收购上市公司便是一例。德国规定,收购者须在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5%、10%、25%、50%及75%时进行相关信息的披露。美国法律则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票时,需要公告这个信息,今后每增减2%均应公告。我国证券法草案提出,收购者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达5%时,应公告,今后每增减5%均须公告。类似德国的规定,公告次数少,但在我国证券市场上,由于投资者猝不及防,极易引起股价剧烈波动。证券法草案更倾向于美国的规定,事实上,先前实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与美国的规定几乎一致,也是5%起公告,每增减2%公告。但是,按这一条例,收购者从持有5%股票起,到30%的比例止,至少须公告13次。所耗费的巨额成本令收购者望而却步,不利于国有企业通过资本运营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因此,证券法草案将条例中“2%”这一数字修正为“5%”。
  证券交易所按各国法律规定,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会员制,不以营利为目的,一种是公司制。世界上最大的证券交易所美国纽约证交所,亚洲最大的证券交易中心日本东京股票交易所均属会员制。英国伦敦证交所、我国香港联交所则是公司制。我国证券法草案在证交所性质上选择了前者。证券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容易及时发现问题,能够对整个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的实时监控。实行会员制,能更超脱于市场交易,不言而喻,有助于更好地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
  严出一筹
  全国人大财经委委员周道炯曾用5句话概括中国的证券市场:时间短,发展快,成绩大,问题多,前景好。中国的“蓝天法”正是据此特点,在有关的国际标准基础上,更严出一筹,以求保障这个年轻的市场长久繁荣。
  反内幕交易被国际社会普遍视为证券立法的三面旗帜之一。巴西、新西兰、瑞士、瑞典等国虽然没在“蓝天法”上对“内幕人员”范围作出规定,但在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法规上详细予以界定。美国、日本、英国、法国更是将能得到导致股价变动等内部消息的“内幕人员”范围一清二楚地写进了证券法。比如,美国、日本、我国台湾等皆将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大股东视为“内幕人员”,日本甚至将可能与公司产生联系的警察、检察官、税务官、新闻记者等也罗列其中。而我国的证券法草案所指的“内幕人员”不仅基本囊括了国外列举的人员,还将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列入范围。
  再看“内幕信息”,即对股价有重大影响但尚未公开的信息。不少国家只是对其下了定义,并未列举,而我国证券法草案列举的“内幕信息”高达20项之多!我国的证券市场上,不少主力庄家正是利用“内幕人员”的地位,炒作“内幕信息”,操纵股票价格。这样,一方面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使资讯落后的中小投资者追涨杀跌,跟风操作,股市波动频仍;另一方面,令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形同虚设,削弱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任。因此,从严从细规范,实属用心良苦。
  另外,国外法律规定,证券交易所设立一般须经财政部审批,如日本是大藏大臣,新加坡为财政部长,韩国甚至只要注册登记即告成立。而我国证券法草案明确规定,证交所设立须由国务院决定。沪、深两个证交所已经能够满足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需要,建立过多的交易所,容易引起资源浪费、恶性竞争和监管混乱。
  另起炉灶
  我国的证券市场还处于“初长成”阶段,有一定特殊性,如投机气氛浓厚等。有些国外的法律规定并不适合,只能另起炉灶。
  比如信用交易。它指投资者买卖股票时,只提供总购买额中的一部分现款或股票,余下部分由证券公司垫付的方式。投资者融资买进,称“买空”,融券卖出,称“卖空”。美国的美联储董事会、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其“蓝天法”规定,负责管理信用交易,前者制定规则,后者执行。日本的证券交易法也允许信用交易存在。而我国的证券法草案明确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融资或融券。信用交易是一种透支交易,会助长盲目投机行为,扼杀理性投资的风尚。这种透支交易对股市还有明显的助涨助跌作用,不利于其稳定。信用交易还极易在有关融资买入股票所有权等问题上产生纠纷,甚至被利用进行诈骗。在当前我国不成熟的证券市场上弊多利少。
  再如证券期货、期权等衍生品种。不少发达国家的法律允许其存在。而此次全国人大法律委向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作证券法草案汇报时,指出“暂不列入本法调整范围”。我国目前的金融体制尚不具备开展证券期货的条件,如利率市场化进程刚开始探索,人民币资本项目下尚不可兑换等;金融监管还比较薄弱;东南亚金融危机又将证券期货的双刃剑作用揭示得淋漓尽致,不调整证券期货不失为规避风险的一条良策。
  仍待完善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审议证券法草案时,一些委员中肯地指出,与国际标准相比,草案仍有白璧微瑕之处,应该继续取人之长,补己之短。
  一些委员说,在香港,企业上市的决定权在交易所,证监会监督交易所,政府的财经事务局监督这些机构。而在证券法草案的“证券监管机构”一章中,赋予证监会对企业发行和上市的审批权等9项重要职权,并允许证监会进行调查取证等4项措施,但其义务仅有规章规则公开、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机构中兼职等寥寥几条。谁来监管监管者?
  还有委员认为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行为处罚方式亟待改进。美国、日本皆规定,操纵市场者,可责令其变更业务、部分或全部停止业务、暂停营业等措施,也可以吊销证券公司的营业执照。日本对操纵市场者还可处以相当数量的罚款,并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我国的证券法草案规定,操纵市场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新《刑法》中则规定,操纵市场罪,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两相对比,有的委员说,草案规定尚不尽全面,假如操纵市场,后因情势变更亏损了,没有“违法所得”,怎么办?还有委员说,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等违法操作在现实处罚中往往够不上追究刑事责任,但仅靠罚款不行,他们资金实力雄厚,不怕罚。应像国外那样,多用停业、吊销、调离等行政手段。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