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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停车费 当赔丢车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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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1-07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收了停车费 当赔丢车款
  黄晓红
  1995年7月6日,家住广元市朝天区的个体营运户李建国以168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长安牌微型小货车一辆。购车后,李即对该车进行了一次大修,花去修理费3336.90元。1995年10月9日晚,李将这辆尚未过户的小货车开进了广元市长城宾馆。李交了3元停车费,但该宾馆值班人员未向李出具发票。之后,李住进长城宾馆。第二天早上,当李准备离开宾馆时,发现车子不见了。该宾馆值班人员称该车已于凌晨被一个穿白衣服的人用钥匙打开开走。李遂与值班人员一道向嘉陵派出所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李认为其车辆被盗是由于宾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所致,遂要求宾馆给予赔偿。宾馆则以李建国当晚仅交纳3元临时停车费,并未办理任何保管手续,且盗车人是用钥匙将车开走的为由,明确表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最后只好对簿公堂。
  此案立即受到众多法律工作者和当地市民的广泛关注,并引起了一场有关停车费的讨论。有人认为,停车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李建国所交3元钱不属保管费,而是车辆在一定时间内的场地使用费。因为保管费用的收取应以车辆的价格为标准,而停车场通常却是以车辆的大小制定收费标准,即大车费用高于小车。显然,停车费不能等同于保管费。李享有停车的权利,但宾馆却无看管之义务。还有人认为停车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由是停车场仅收取李3元停车费,若全额赔偿显失公平,故建议按情势变更原则,兼顾商业习惯变更合同,由停车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建国将小货车停放在广元市长城宾馆停车场内,并交纳停车费3元,应视为他们之间达成了委托保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形成。一方支付了保管费,另一方就应承担保管义务。广元市长城宾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大意,保管不善,致使李建国车辆丢失,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的不善而发生货物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保管方)负责赔偿损失。”由此,广元市长城宾馆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宾馆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查明的事实真相向造成货车丢失的直接责任者主张追偿的权利,则不在本案的处理范畴之内。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广元市长城宾馆赔偿李建国购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共计20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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