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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辞退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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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4-29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

  不得辞退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陈默
  李欣梅是某化工厂职工,于1997年9月2日生一男孩。12月3日她产假期满到厂里去上班时,厂里告诉她将于12月底被辞退,因为厂里生产经营发生困难,需精减职工21名,李欣梅便是其中之一。李欣梅的丈夫因所在的厂破产,已经下岗在家待业。现在化工厂又要辞退李欣梅,这无疑使李欣梅的家境雪上加霜。
  李欣梅遂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机构根据有关劳动法规,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化工厂无权辞掉哺乳期内的女职工,其行为违法。化工厂则认为自己有权根据厂里的经营状况辞退和聘用职工,仲裁委的裁决侵犯了其经营自主权中的劳动用工自主权,对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而诉至法院。1998年1月,县法院依法作出维持仲裁委裁决的判决。
  辞退职工事实上就是我国劳动法中所指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劳动者有上述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均不能辞退。本案中,李欣梅的儿子才出生三个月,尚在哺乳期内,辞掉李欣梅显然是违法的。
  那么,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否侵犯了化工厂经营自主权中的劳动用工权呢?
  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的规定第八款指出:“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企业所享有的劳动用工自主权应当不折不扣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来行使,化工厂应严格遵守劳动法,辞退李欣梅的行为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因而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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