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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改存单为他人谋贷款违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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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4-29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套改存单为他人谋贷款违法!
  赵灵
  李某是某银行一个市支行的行长。1995年12月,个体户黄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李某提出贷款72万元作短期周转。由于李所在银行已无贷款规模,便联系到该市某信用合作社借款。信用合作社负责人提出,必须由李某所在的银行出具手续才给予借贷。于是,李便来到本行下属的一分理处以黄某的名义存入现金1000元,并指使分理处工作人员在填开存单时,将存单联的金额套改为72万元。尔后,李某将此存单作为借款凭据交给信用合作社。该社负责人看了存单后提出存单上的户名为黄某不行。接着,李某要分理处工作人员将存单上的户名改为该信用合作社后,李某从该社提取现金72万元,借给了黄某。
  后因黄某生意亏损,一直未归还此款。李某的行为败露,被司法机关以挪用公款罪予以追究。李某不服,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自己也没有得好处,因此无罪。
  司法机关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用本银行开具的储蓄存单作借款凭据,将所借得的款项挪给他人做生意,是一种挪用公款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1.李某是银行支行行长,属国家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2.客观方面,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因为李某指使下属填开的存单虽然金额是虚假的,但此存单应属有效存单。李某用此存单作凭据所借得的款项属银行所有,是公款,却将此款借给黄某进行营利活动。3.李某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用本银行开具的有效存单作凭据所借得的款项属公款而挪借给他人,只是准备短期内归还,没有据为己有的犯意。4.李某在整个行为过程中,虽然有出具存单作借款凭据和将所借得的款项予以隐瞒的情节,但是由于它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是利用了职务之便。并且,用本银行的有效存单作借据所借得的款项属公款,虽然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实质上仍是挪用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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