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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车期间意外受伤 运输企业赔偿损失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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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1-14
第11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乘车期间意外受伤
  运输企业赔偿损失
  唐德立 张珂生
  沈某乘坐474次旅客列车回襄樊,当列车行至宜城段时,13号车厢内有两个旅客突然发生殴斗,砸破的啤酒瓶碎片四处飞溅,将坐在一旁的沈某脸部划伤,伤口长约6厘米,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沈某忍痛坚持1个多小时,车到襄樊站后才住进襄樊铁路医院接受治疗。沈某经8天的住院治疗,又遵医嘱在家休息22天,伤情虽有好转,但脸上留下明显疤痕。后来,沈某状告474次列车的管理经营单位襄樊铁路分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襄樊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的一种具体形式,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铁路法没有规定严格的过错责任,而只规定了免责条件。只要不存在免责条件,哪怕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满足原告所提出的合理要求。当然,被告赔付后,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有权向第三者即那两个打架旅客追偿。
  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襄樊铁路分局赔偿沈某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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