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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不等于合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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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2-11
第12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广告不等于合同
  李涛
  1993年8月10日,淮阴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称:“首次独家举办房产让利销售活动。商品房设施有预留煤气管道、电话孔、空调洞、塑钢门、防盗门、铝合金窗、共用天线、屋顶花园等。”淮阴市某工厂看到广告后,即与该公司签订一份价值12万元的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于1994年3月交付使用。但合同中并未写明屋顶花园等项设施内容。1994年10月,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逾期7个月时间。工厂接收房屋后,发觉没有屋顶花园等设施。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工厂遂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按广告内容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条款不具体,是邀请要约,而非要约,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是违约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提出屋顶花园等设施,合同中无此内容,故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交付房屋同期银行利息5621.9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50元。
  审理此案的关键是认定广告与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的,对房屋价款、质量、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没有明确。广告仅仅是被告售房意向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在于希望别人主动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是真正的要约行为,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这在法理上称之为邀请要约。而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原告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被告接受要约(承诺)后成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应以合同的约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屋顶花园等设施,因合同中无此内容,故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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