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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随意改变纳税义务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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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98-03-11
第10版(社会周刊·读者之友)
专栏:事中有法

  不能随意改变纳税义务人
  龙乐斌
  1995年,湖南隆回县司门前镇兴隆居委会居民阳某(乙方)承包修建兴隆居委会(甲方)综合楼一栋,造价28.6万元,合同上注明税款由甲方负责缴纳,并于1996年初完工交付使用。镇地方税务所多次通知阳某申报缴纳税款,阳都以税款该甲方缴纳为由,不履行纳税义务。地税所于1997年10月12日责令阳某限期在同月18日前申报税款未果后,于11月2日作为偷税案件移送隆回县地方税务稽查局立案稽查。
  1997年12月10日,隆回县地税稽查局去司门前镇稽查此案,阳某不提供纳税资料,拒绝稽查。隆回县地税稽查局又通知阳某于次日到稽查局办公室接受稽查,阳依然置若罔闻。最后,隆回县地税稽查局以涉嫌偷税申请公安机关于1997年12月15日将阳某拘传归案。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缴纳营业税。乙方承包修建甲方的房屋,是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乙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经济合同法也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无效。兴隆居委会与阳某签订的合同上注明由甲方负责缴纳税款,明显违反了营业税暂行条例,因而这份建筑承包合同中有关甲方负责缴纳税款这一部分是无效的,税务机关只能依照税收法规找法定纳税义务人征收税款。
  有一些人,或者图方便,或者有意逃避纳税义务,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将自己应缴纳的税款注明由对方缴纳,这是徒劳无益的。因为,谁是纳税义务人,只能由国家税收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随意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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